| 索 引 号: | K13651684/2023-38352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组配分类: | 食品安全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 |
| 发布机构: | 溧水区市场监管局 | 生成日期: | 2023-04-28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 信息名称: |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溧市监处罚〔2023〕81号) |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烟草专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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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溧市监处罚〔2023〕81号)
当事人:袁文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03********8794
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
2023年3月6日,南京市溧水区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有烟草制品销售,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南京市溧水区烟草专卖局于2023年3月27日将该案件依法移交我局办理。2023年3月29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红塔山(硬经典100)2条、泰山(心悦)1条、大前门(软)1条、利群(新版)1条、黄金叶(喜满堂)1条、云烟(紫)1条、南京(精品)1条、娇子(格调细支)1条、天子(金1条,以上共计9个品种、10条香烟在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欣旺达生活区的经营场所对外销售。经南京市溧水区烟草专卖局对上述涉案烟草专卖品进行鉴定、核价,涉案物品均为真品,货值金额共计1330元。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自述实际未产生违法经营额并已停止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
证据一,南京市溧水区烟草专卖局的《案件移送函》(溧烟移〔2023〕第19号)及移送材料18份,证明本案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自然情况;
证据三,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执法人员拍摄于检查现场照片制作的《照片证据提取单》2份,证明当事人本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停止经营香烟制品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香烟制品零售业务和涉案物品的数量、货值及违法所得等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
当事人无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023年4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宁溧市监处告字〔2023〕170013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无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决定对其处以罚款466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最后一天为节假日顺延)持一般缴款书(收据)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或中国银行溧水区支行营业部所辖的任何一网点缴纳上述款项,收款单位:财政机关,南京市溧水区财政局,预算级次:区级,收款国库:国库溧水支库,预算科目名称:103050123(市场监管罚没收入)。逾期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章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