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K13651684/2026-02959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组配分类: | 食品安全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 |
| 发布机构: | 溧水区市场监管局 | 生成日期: | 2026-01-06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 信息名称: | 关于2025年溧水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第六期) |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食品抽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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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25年溧水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第六期)
2025年,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了对我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其中涉及我区部分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合格食品,现将我局对相关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的处置情况公布如下:
1、溧水区张红调料干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小黄姜的处置情况
(抽样单编号:XBJ25320117296056564)
上述产品不合格项目为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检验结果:0.22mg/kg,标准指标:≤0.01mg/kg。当事人共购进小黄姜5公斤,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100元,违法所得为20元。当事人主动实施召回,未能召回。截至目前,已完成产品控制,原因排查,经排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种植环节控制不严。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黄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0元;2、罚款1000元。处罚决定书编号:宁溧市监处罚〔2025〕X00053号。
2、南京市溧水区天天初级农产品经营部经营的土豆的处置情况
(抽样单编号:XBJ25320117296056218)
上述产品不合格项目为毒死蜱,检验结果:0.040mg/kg,标准指标:≤0.02mg/kg。当事人购进土豆10kg,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50元,违法所得为12元。当事人已主动实施召回,未召回到。截至目前,已完成产品控制,原因排查,经排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种植环节添加农药过量,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土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未造成食源性疾病,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依法采取召回措施等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已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处罚决定书编号:溧市监当处字〔2025〕13084号。
3、南京市溧水区小朱黄焖鸡小吃店经营的饭碗的处置情况
(抽样单编号:SBJ25320000295253969)
上述产品不合格项目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检验结果:0.044 mg/100cm² ,标准指标:不得检出 。该批产品仅供顾客使用,不销售,消费者使用后留在餐馆,由餐馆工作人员清洗消毒。截至目前,已完成产品控制,原因排查,经排查,产品不合格原因是清洗过程中操作不规范,过量使用洗涤剂且未能充分用水冲洗干净。
当事人使用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溧市监当处字〔2025〕17081号。
4、溧水区良华猪脚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经营的盐焗鸡腿(酱卤肉)的处置情况
(抽样单编号:XBJ25320117920939493)
上述产品不合格项目为柠檬黄,检验结果:0.00695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当事人购进盐焗鸡腿(酱卤肉)2.09kg,已全部销售给抽检机构。截至目前,已完成产品控制,原因排查,经排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生产制作过程中超范围添加。
当事人在盐焗鸡菜品中超范围使用柠檬黄添加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没收2瓶“顶好晨曦”复配着色剂柠檬黄色水、油两用色素,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元。处罚决定书编号:宁溧市监处罚〔2025〕X00035号。
5、溧水区零拾哆哆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手剥笋(山椒味)的处置情况
(抽样单编号:XBJ25320117002640169)
上述产品不合格项目为二氧化硫残留量,检验结果:0.511g/kg,标准指标:≤0.1g/kg。当事人购进手剥笋(山椒味)2.5kg,已全部销售完毕。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68元,违法所得为28元。当事人已主动实施召回,未召回到。截至目前,已完成产品控制,原因排查,经排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生产环节食品添加剂超量。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手剥笋(山椒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不予处罚决定书编号:溧市监不处字〔2025〕48号。
6、南京市溧水区周久林水产品经营部经营的鳊鱼(鲜活)的处置情况
(抽样单编号:DBJ25320100920939986)
上述产品不合格项目为恩诺沙星,检验结果:136µg/kg,标准指标:≤100µg/kg。当事人购进鳊鱼(鲜活)5kg,已全部销售完毕。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130元,违法所得为40元。当事人已主动实施召回,未召回到。截至目前,已完成产品控制,原因排查,经排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养殖环节控制不严,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鳊鱼(鲜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整改,配合调查,社会危害性小等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 40元;2.罚款1000元。处罚决定书编号:宁溧市监处罚〔2025〕171号。
7、溧水区丰瑞超市店经营的苏式五仁味月饼的处置情况
(抽样单编号:DBJ25320100275247989ZX)
上述产品不合格项目为菌落总数,检验结果:2.3×10⁴,1.4×10⁴,4.8×10⁴,7.4×10³,8.8×10³CFU/g,标准指标:≤n=5,c=2,m=10000,M=100000CFU/g。当事人购进苏式五仁味月饼10盒,已全部销售完毕。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149元,违法所得为89元。当事人已主动实施召回,未召回到。截至目前,已完成产品控制,原因排查,经排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生产环节控制不严。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苏式五仁味月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已完成违法行为改正,本局不再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决定书编号:溧市监不处字〔2025〕49号。
8、南京脆而爽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五香萝卜的处置情况
(抽样单编号:GZJ25320000002539811)
上述产品不合格项目为安赛蜜,检验结果:0.470g/kg,标准指标:≤0.3g/kg。当事人生产五香萝卜31kg,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888元,违法所得28.37元。当事人已主动实施召回,未召回到。截至目前,已完成产品控制,原因排查,经排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食品添加剂按照原材料未脱水重量计算使用,导致添加剂超标。
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不合格五香萝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受过行政处罚等多因素,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8.37元;2、罚款82000元。处罚决定书编号:宁溧市监处罚〔2025〕172号。
9、南京市溧水区老于食品经营部经营的小台芒果的处置情况
(抽样单编号:XBJ25320117296055262)
上述产品不合格项目为苯醚甲环唑、戊唑醇,苯醚甲环唑检验结果:0.33mg/kg,标准指标:≤0.2mg/kg;戊唑醇检验结果:0.14mg/kg,标准指标:≤0.05mg/kg。当事人购进小台芒果20kg,已全部销售完毕。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400元,违法所得为60元。当事人已主动实施召回,未召回到。截至目前,已完成产品控制,原因排查,经排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种植环节控制不严,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较少且违法行为轻微,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60元,并处以罚款1000元。处罚决定书编号:宁溧市监处罚〔2025〕X00050号。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