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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K13651684/2026-38216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体裁分类:    公告
    发布机构:    溧水区市场监管局 生成日期:    2026-06-25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溧市监处罚〔2026〕41号)
    文  号:     关 键 词: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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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溧市监处罚〔2026〕41号)

    当事人:李显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

    住址:******************

    2026年1月30日,我局接到举报称“溧水区张菊香办公用品店”个体工商户是登记的经营者身份证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盗用办理,申报营业执照无效并撤销。

    经查阅注册登记申请材料发现,涉案个体工商户由李显梅代为办理。

    经询问调查,李显梅对其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事实情形予以认可。

    经查,当事人非专职办理登记代理事务的人员,涉案营业执照材料是南京车商委托其帮忙提交的,材料由车商提供,当事人未去了解张菊香与车商的沟通内容,未关注张菊香身份,为顺利提交材料在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名称信用承诺书和租赁合同上替张菊香签名。

    当事人自述提交材料的事情很简单,无偿给车商帮忙,将材料提交至窗口,无代办费用,因此办案机构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称因时间久远不记得是哪个南京车商,无法提供委托其代办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1月30日本局收到的举报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委托代理的事项、权限等;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2月28日、2026年3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当事人确认为替张菊香签名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名称信用承诺书和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营业执照由当事人代理办理、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事实情况。

    2026年4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宁溧市监罚告〔2026〕1220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的规定,应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最后一天为节假日顺延),根据《南京市罚没缴款通知单》上所列“缴款渠道”中任一方式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