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支持IPv6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溧行复字第4号)
    发布时间:2019-05-27 16:33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南 京 市 溧 水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溧行复字第4号

    申请人赵某某等3人。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江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水区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申请人赵某某等3人对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8】1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19年4月3日组织三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8】1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夕某受到交通事故损害构成工伤。

    申请人称:1、赵夕某为工地仓库保管员,工作是为其他工作人员发放工地所用材料等,上班时间为白天,发生交通事故时从家向工地上班途中,其受到事故损害应认定为工伤。2、第三人提供虚假证据,被申请人查核不实,错误认定赵夕某从事工地看管工作。证人赵康某、赵旺某、邢某某、杨某某都是公司工人,证明材料都是按公司要求所写,不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

    被申请人答复称:1、我局对申请人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1)从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认可的事实来看,死者确实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局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材料后依法向第三人邮寄了举证通知书,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之后我局依职权向相关人员进行的调查询问笔录来看:死者赵夕某在第三人承包的溧水人力资源市场项目工地上做仓库管理员,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工地的来料收货、施工人员的领料发放、看守工地材料以及日常卫生打扫,其作息时间要求其必须24小时在工地上。由此可以断定,死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是其在工地的工作时间,其在正常的上班时间擅自脱岗,因此发生事故并非其合理的上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2、我局工伤认定过程程序正当。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也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决定书。3、我局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证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陈述称:1、溧水区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赵夕某于2018年7月26日04时30分左右驾驶三轮电动车在340省道某村路段行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上班途中。赵夕某系我单位溧水项目部的工地看管人员,我方已对工地看管人员公布的《工地看管人员管理制度》规定:工地看管人员的上班时间为晚8:00-早晨7:00,工地看管人员每天夜间对工地要进行巡查,不得随意脱岗或离岗。申请人称赵夕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但事实上该起事故的案发时间距离赵夕某的上班时间已超过8个小时;同时,案发地点与我方所属的工地所在地在距离上超过5公里。结合以上两点,我方认为,不排除赵夕某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曾随意离岗回家,后从家中出发处理个人事务的可能。因此,赵夕某朝着公司方向行驶并不能认定为是上班的途中。2、溧水区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方面: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指员工往返于工作场所和休息场所的时间符合用人单位的上下班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显然,赵夕某发生事故的时间超出其正常上班时间8个多小时,远超合理的范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所认定的情形。因此,赵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三申请人的父亲赵夕某原系第三人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的溧水人力资源市场项目工地看管人员。其主要工作职责为工地门口地面保洁和防尘处理,食堂的烧水和蒸饭设备的管理,夜间工地的巡查等。其作息时间要求原则上24小时在工地上,白天需考勤,夜间(晚8时至次日早7时)不得随意脱岗或离岗。2018年7月25日晚,因天气炎热,赵夕某离开工地回家休息。2018年7月26日04时30分左右,赵夕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上班途中,行驶至340省道溧水区东屏街道某村路段时,与闫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夕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8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赵夕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第三人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职权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19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以赵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之后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赵夕某在第三人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制定的工地看管人员管理制度、通知、第三人项目经理王某某记录的工作日志、规章制度上墙照片、询问蒋来某、蒋福某、王某某、赵长某、邢某某、赵康某、赵旺某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高淳区社保中心企保部出具的证明、句容市郭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签收凭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签收凭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赵夕某工作日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赵夕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为工地仓库保管员,上班时间为白天的事实,提交其录制的赵康某、赵旺某、邢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通话录音以及参加听证会证人蒋来某、蒋福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因赵康某、赵旺某、邢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与在被申请人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证人蒋来某、蒋福某的证言也并不能够证明赵夕某仅上白班,不上夜班,故对上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主张均不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8年7月26日4时30分左右,赵夕某驾车经过事故地点是否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和地点,其所受事故伤害能否构成工伤;2、被申请人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溧水区人社局作为负责溧水区划范围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具有依法认定职工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实践中,职工在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情况下非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存在一定分歧。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的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更没有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所以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不应随意限制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不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当然丧失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职工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毕竟构成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职工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情况下非正常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损害的风险一律由单位承担,对单位亦不公平。根据公平合理亦倾向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原则,职工在不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情况下非正常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损害的风险仍然由单位承担较为适宜。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在炎热的夏季,赵夕某白天上班,晚上需在工地巡逻,而工地条件较为简陋,作为年近七十的老人,其晚间不堪忍受酷暑而回家休息,第二天凌晨四时许即驾车前往工地上班,说明还是具有一定的工作责任心,不属于严重玩忽职守。故赵夕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岗的行为固然违反了单位劳动纪律,但情有可原。其次日凌晨驾车前往工地的行为属于合理上下班范畴。被申请人对赵夕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8】1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九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