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溧行复字第10号
申请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申请人翟某某的丈夫。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24013089438C,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毓秀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人翟某某对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溧公(和)行罚决字[2019]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和)行罚决字[2019]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2019年4月到2019年5月24日期间,在溧水区和凤镇中杨村许家村,因其鱼塘补偿一事多次阻拦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挖机施工,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鱼塘系申请人家庭的基本农田(后来因石臼湖圩堤取土形成渔池),施工方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之下,擅自进行施工,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要求施工方停止侵权系正当维权,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履行该项规定的义务,已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而且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最后的签章与案号不相吻合,即印章加盖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而抬头案号却为“溧公(和)行罚决字[2019]386号”,两者明显不一致。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法,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处罚已执行完毕,故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1、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依法调查查明: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申请人翟某某因其鱼塘补偿一事多次到溧水区和凤镇中杨村许家村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阻止该公司进行合法施工作业,致使该公司施工作业不能正常进行。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单位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邢某木的陈述、杨某某等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该案办案程序合法,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适当。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办案程序合法规范。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我局将申请人在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多次到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阻止该公司进行合法施工作业,致使该公司施工作业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认定为扰乱单位秩序违法定性是准确的。根据申请人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次数、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翟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于法有据、裁量适当。3、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答复如下:(1)申请人翟某某家在该案中的所涉鱼塘,申请人丈夫许某某已于2016年与中杨村委达成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许某某又于2017年签署了《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一次性补助”、“将该塘口面积交于政府水利施工及今后的统一使用管理”等内容,且施工方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有合法手续。我局认为申请人阻碍施工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拘留不属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范围。该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系办案系统自动生成,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我局于2019年5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和)行罚决字[2019]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溧公(和)行罚决字[2019]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24日,在溧水区和凤镇中杨村许家村占补平衡项目施工过程中,申请人翟某某以中杨村村民委员会承诺每年给付其鱼塘补偿款750元未兑现为由,多次阻拦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接到施工方报案后,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下属和凤派出所受理该案。当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违法,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溧公(和)行罚决字[2019]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告知其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于当日被送至南京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家属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另查明,2016年申请人丈夫许某某与中杨村委会签订“南京市溧水区石臼湖堤防防洪能力提升工程青苗、树木、鱼塘等附属物补偿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服从南京市溧水区石臼湖堤防防洪能力提升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对现有苗木、树木、鱼塘等附属物按照规定日期自行拆除,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同意按下表统计的拆迁项目和补偿金额进行补偿,总计金额人民币40400元(肆万零肆佰元整);二、乙方保证在2016年12月25日前将青苗、树木、鱼塘等附属物自行清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和阻止施工;三、甲方负责督促乙方拆除,并及时向乙方兑付补偿款;四、付款方式:乙方青苗、树木、鱼塘等附属物清除结束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费用。”后许某某领取补偿款40400元。2017年6月1日许某某签署“承诺书”,承诺“镇政府一次性补助许某某户人民币40400元,用于:一、许某某户清理塘口所有附属物设施费用;二、清干鱼塘及渔池补助费;三、将该塘口面积交于政府水利施工及今后的统一使用管理。”此后许某某一直未兑现承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南京市溧水区石臼湖堤防防洪能力提升工程青苗、树木、鱼塘等附属物补偿协议、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翟某某询问笔录、邢某木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邢某梅询问笔录、刘某询问笔录、许某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周某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中的陈述。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作为溧水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后经调查查明,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申请人翟某某在溧水区和凤镇中杨村许家村,因其鱼塘补偿一事多次阻拦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翟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违法,根据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次数、情节、后果,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丈夫许某某已于2016年领取了鱼塘补偿款,并签署“承诺书”,承诺将鱼塘交于政府水利施工及统一使用管理。故申请人称自己阻拦施工系正当维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当日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因行政拘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听证范围,未进行听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相关复议、诉讼权利。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对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和)行罚决字[2019]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溧公(和)行罚决字[2019]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