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溧行复字第17号
申请人南京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240130892785,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南京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9】0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19年9月3日组织三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9】0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工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系原告处员工,其于2019年3月8日晚上9时左右受伤,并认为自己受伤系工伤,于2019年4月19日申报工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三人提供的最早就诊病历时间为2019年3月9日14时26分,距第三人陈述的受伤时间间隔已超过17小时,第三人如受伤严重,不会不及时前往医院进行就诊,第三人是装货不慎跌落还是因其他原因受伤,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现有材料根本无法确定其受伤系工作原因导致。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复人认可第三人系被答复人的员工,和被答复人存在劳动关系。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确实可以看出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三人于2019年3月8日晚受伤,其于2019年3月9日上午去溧水区人民医院就诊,与受伤的时间并不矛盾。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中并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陈述称:申请人某公司给出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我的理由如下:我是2019年3月8日21时在单位装货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跌落,当时右手腕感觉疼痛,在同事张某某的陪同下,来到柘塘卫生院,卫生人员说晚上无法拍片,无法了解病情,也未作任何处理,建议去溧水医院治疗。我想太晚了,身上也没带钱,更不好意思麻烦劳累了一天的同事,所以决定第二天早上再去溧水人民医院。3月9日早上9时30分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溧水人民医院就诊(附溧水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病历、诊断证明、X射线片为证)。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我问能不能保守治疗,医生又建议去句容老人山骨科医院治疗。所以我又辗转来到句容老人山骨科医院,当时就诊时间是14时26分。以上有病历和检查单为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到申请人某公司上班,做操做工工作。王某某平时工作时间为白天,但2019年3月8日晚上需要装货,公司要求其留下来加班。晚上9时左右,王某某装货完准备从车上下来时不慎摔落,致右手受伤。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溧水区柘塘卫生院就诊,该院因条件简陋,建议其第二天去溧水区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3月9日上午,王某某到溧水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桡骨骨折。2019年3月9日下午,王某某到句容老人山骨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9年3月27日出院。
2019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申请人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以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之后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某公司在王某某受伤后以工伤的名义向其工资卡里汇入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事故见证人笔录;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第三人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三人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受伤部位照片;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签收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提交的住院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听证中的陈述。
申请人称第三人出示医院诊断的结果和2019年3月8日晚上受伤没有必然联系,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2、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溧水区人社局作为负责溧水区划范围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具有依法认定职工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某某受伤时间虽非正常的工作时间,但是因为公司临时加班,导致工作时间延长,理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受伤是因为装货导致,装货是其工作内容。因此,王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被申请人对王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申请人某公司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但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承担。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9】0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