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溧行复字第24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不服,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19年12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会,申请人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席。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1、涉案产品除了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外,同样也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3.6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仅依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出责令改正是没有依据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规定,在《食品安全法》对本案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执行。故被申请人依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出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举报是属实的。但被申请人没有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国务院令(503号)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奖励。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其行政行为不当。3、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的救济途径,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正确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于2019年8月26日接到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南京某食品厂进行了调查,发现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注销。经查,涉案产品包装上有“开胃”字样,“开胃”一词指使人胃口大开,辣椒可以刺激食欲令人胃口增大已是众所周知的,因此,我局认为,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开胃”意为“山椒”的辣味使人胃口增大。结合涉案产品名称理解,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宣传功效类的误解。申请人认为“开胃”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3.6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我局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责令改正,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用语不会对食品安全产生影响,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针对此类标签瑕疵问题我局应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此外,我局于8月28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答复内容及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8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函,其上载明,因生活所需,投诉举报人于2019年8月4日通过超市消费,购得被投诉举报人南京某食品厂生产的“某山椒凤爪”一袋,经查询,发现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宣传了“开胃”功效,但其只是普通食品,并不能进行功效宣传,其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并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同年8月26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南京某食品厂进行了调查,发现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注销。随后被申请人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南京某食品厂存在违法行为,且认为南京某食品厂产品包装上的说明内容不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该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于8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为此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购物发票照片、涉案食品照片、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回执、询问笔录、委托书、南京某食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信息、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申请人身份以及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本机关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件,并携带身份证原件参加听证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材料原件和参加听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溧水市场监管局作为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溧水区域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也就是说,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受害人、竞争权人等利益主体,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经营单位、竞争对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具有法定查处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予以查处,对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反之,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仅有购物发票照片复印件和涉案食品照片复印件,仅凭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食品是由申请人本人购买,换言之,申请人的消费者身份存疑,也不能认定是受害人、竞争权人等利益主体,仅能认定申请人是以公民身份提出举报投诉的,并非是为了自身利益,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