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溧行复字第25号
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某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杨某兴,该维修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濮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里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赵某花。
第三人赵某。
第三人赵某玲。
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
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某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某维修中心),对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9]0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0年1月17日组织三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9]0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金某平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1、死者金某平与申请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1)从金某平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金某平是根据申请人的业务状况自主选择是否工作,性质相对独立、松散,而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性较强,劳动者必须受到用工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约束,一般不具有独立性。(2)金某平与申请人之间的用工关系缺乏稳定性和持续性。金某平在申请人处工作几个月,但是他在农忙时回家务农,农闲时到申请人处干活,属临时用工性质。(3)从金某平的工资支付形式来看,工资多少取决于干多少活,这是社会对雇佣关系强调劳动成果的写照。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只要劳动者参与了劳动,无论结果如何,用工单位都应支付劳动报酬。(4)据金某平家人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及向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也可以看出,其认为是与无锡某机车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其诉请被驳回的情况下又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存在矛盾。2、被申请人认定金某平为工伤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金某平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某机车的车间突发疾病,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我局对死者金某平工伤情形认定事实清楚。(1)被答复人和死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答复人在工伤认定阶段的答辩以及(2019)苏0205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均可证明死者为被答复人提供事实劳动。(2)死者系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导致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2、我局工伤认定程序正当。我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答复人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也向被答复人和第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决定书。3、我局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死者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述称:金某平接受申请人的管理与监督,由申请人发放工资,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金某平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2月,金某平(男,1968年11月3日生,系第三人赵某花的丈夫,赵某及赵某玲的父亲)经人介绍到申请人某维修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2月1日,某维修中心与无锡某机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公司”)签订产品喷涂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无锡某公司委托某维修中心加工无锡某公司生产的电动车零件喷漆,某维修中心负责所有车型上所需主辅料、人工、费用、工具、水电费、烤房维护等一切相关费用,无锡某公司无偿提供生产场地、烤漆房,某维修中心应提供其工作人员相关信息给无锡某公司备案,若需提供宿舍的,具体水电费、住宿费由维修中心承担。某维修中心指派金某平、邹某军、韩某军等5名员工到无锡某公司车间从事喷漆、打磨作业,并委派经营者杨某兴的儿子杨某负责该项工作的管理与监督。2018年11月28日下午16时30分许,金某平和两名工友在完成当天喷漆打磨工作后打扫卫生时,突然倒地,经送医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间,某维修中心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金某平工资。
2019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依职权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2019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以“金某平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工伤”为由,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接警工作登记表、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锡山劳人仲案字(2019)第10号仲裁裁决书、产品喷涂委托加工合同、做工记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签收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举证答辩状、工伤延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听证中的陈述。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某平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金某平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溧水区人社局作为溧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某平于2018年2月到某维修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某维修中心与无锡某公司签订的产品喷涂委托加工合同可知,金某平等人受某维修中心指派去往无锡某公司工作,其工作安排、工资发放、住宿费用等均由某维修中心负责。尽管其工作场所在无锡某公司,但其服从的是某维修中心的管理与监督。申请人称与金某平之间仅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排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金某平接受某维修中心安排的工作任务,服从某维修中心的管理与监督,某维修中心也按月支付其劳动报酬,故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某平负责在车间为车辆喷漆,在喷漆后打扫卫生的过程中突发疾病倒地,喷漆后打扫卫生,仍系在工作场所内,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和延续,可以认为死者在工作地点、合理的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故能够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9]0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9]0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