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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溧行复字第16号)
    发布时间:2021-09-15 15:20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严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24302774909Q,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严某对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江苏某公司生产销售“新疆特产免洗即食大颗粒烘焙新疆葡萄干”投诉举报的处理不服,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疫情原因,本案于2021年7月26日中止审理,8月23日恢复审理。本机关于2021年8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会,申请人严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席。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1、申请人对涉案产品用普通未经过加工的农产品葡萄干冒充“免洗葡萄干”、实物存在虫蛀痕迹、使用非食品级包装袋等事实情况向被申请人举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提供案件线索的举报行为。被申请人虽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法定工作日内给出答复,但是该答复内容是基于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应的检测报告而作出,但该检测报告与申请人购买批次是否相符,未得到确切的证明,亦未针对申请人在举报事项中提到的产品执行标准NY/T705不包含“免洗”工艺,即食会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作出具体解释,被申请人存在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申请人在举报书中诉求商家提供该批次产品检测报告与等级证明、包装袋食品级证明、农残检测证明,亦未得到有效的书面答复证明。被申请人未全面依法履职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可能会对身体造成慢性的不利影响,电商购物平台亦以申请人已签收拆包为由拒绝申请人退款退货的诉求,申请人遭受钱财损失,故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行政复议资格。本局于2021年4月26日收到12315平台的举报单,举报单中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江苏某公司通过天猫店铺销售的“新疆葡萄干”(68g/袋)存在以下问题:在销售网页使用“免洗”字样与产品实际不符;实物存在色泽黄绿不均、质地硬、部分存在虫蛀痕迹等不符合相关标准;涉嫌使用非食品级包装袋。经查,涉案产品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因此,我局认为,被举报的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本局作出何种答复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可能给本局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使未来可能的购买者避免权益受到损害,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自身合法利益”。因此,本局的答复行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符合相关规定。本局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同批次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原料的进货查验材料,显示产品原料采购、生产过程及成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经查,涉案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中包括清洗、烘干环节,原料的型式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显示无农残超标、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袋(食品接触用特定复合袋)的检测报告也显示其符合《多层复合食品包装膜、袋》(Q/JH001-2020)的要求,因此,本局认为涉案产品页面标注“免洗”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3、本局认为给申请人提供商家相应检测报告不属于处理举报的必要流程。申请人提出其享有知情权,未得到检测报告、等级证明、包装袋食品级证明、农残检测证明或者书面答复证明。由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对于举报处置中仅对我局是否进行立案作出告知作出规定,我局已经依法答复,符合相关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八条规定中的表述是“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食品销售环节并无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将其直接展示在产品网页销售界面,也无需专门作为销售产品必要附带文件提供给为生活所需购买产品的每个普通消费者,申请人如需自行查阅相关检测报告,可联系商家要求其提供。综合以上,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4月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其于2021年3月24日在“江苏某公司”开设的网上店铺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新疆特产免洗即食大颗粒烘焙新疆葡萄干”,收货后发现:1、网页宣称其为“免洗”品质,但实物未见标识免洗、灭菌等认证标准,葡萄干直观可见浮尘砂砾,如免洗食用存在食品安全隐患。2、葡萄干色泽黄绿不均,质地硬,少部分存在虫蛀痕迹,不符合其包装所示无核葡萄干执行标准NY/T705一级相关要求,该标准亦不包含“免洗”工艺,商家涉嫌欺诈。3、开封后发现果实有较明显的糖酸气息,且与葡萄干直接接触的包装袋污渍较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4、商家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与等级证明、包装袋食品级证明、农残检测证明等材料。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调取了被举报人的涉案商品的原料进货台账、原料出厂检测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未检出农残,未发现包装材料存在不合格现象,商品等级为一级,且认为食品销售环节并无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将商品的价格、产地、用途、规格等详细信息直接展示在产品网页销售界面,也无需专门作为销售产品必要附带文件提供给普通消费者,因此向申请人提供商检相应检测报告不属于处理举报的必要流程,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不予立案处理。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市场监管[2021]第16027号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申请人不服,为此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工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市场监管[2021]第16027号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及邮寄送达回执,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江苏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安徽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安徽省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举报人关于新疆葡萄干客诉情况说明;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网页截图,涉案商品订单截图、外包装及实物照片、快递面单照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申请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要求申请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及有关证据材料(原件)参加听证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溧水市场监管局作为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溧水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要求答复,该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可能会对身体造成慢性的不利影响,且申请人因购买该商品遭受钱财损失,故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维护的“自身合法权益”应当是指可能遭受的来自第三方,即被举报人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而并非直接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购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可能遭受的侵害并非由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所导致,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人身权、财产权受被举报人侵害的事实,故其主张的权益遭受侵害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另外,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有涉案产品照片复制件,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由申请人本人所购买,且申请人未出席听证会,致本机关不能查明其是否为了自身利益而投诉举报,故申请人的消费者身份存疑。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严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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