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杭某1。
委托代理人杭某2。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里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申请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对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21〕LS-0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1年9月23日组织三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21〕LS-0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徐某某在2018年8月31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徐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首要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即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及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2021)苏0117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建筑公司与徐某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没有人身关系的从属性,徐某某从未在某建筑公司处获得过劳动报酬,故判决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工伤,是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工伤”,也就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是职工,即双方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申请人职工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三人不符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12月25日,第三人徐某某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陈述其于2018年8月31日8时左右在溧水区海乐城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后其申请中止认定。2021年7月8日,我局根据其提供的相关材料,恢复了对第三人工伤的认定。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初审后,我局于2021年7月8日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后其提供相关材料后,我局于同日正式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7月8日,本局向某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陈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相关的判决书作为依据。2021年7月22日,根据审核的事实,本局依法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并向双方送达了宁人社工认字〔2021〕LS-0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本局认为,从相关证人证言以及(2021)苏0117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来看,第三人确系受陈某某的雇佣在海乐城做工时受伤。根据(2021)苏0117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承包分包合同可以确认,2018年8月29日,中建某局作为承包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南京溧水国际中心项目二期(B1地块)商场室内装修工程室内装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后申请人将木工部分的施工部分转包给了陈某某,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应当认定为工伤。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21〕LS-017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陈述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经工友吴某标(证人吴某平的朋友)介绍,于2018年8月14日到溧水海乐城项目工地工作。陈某某承接了申请人的工程,并招用第三人到工地工作,工资约定280元/天。第三人平时工作由陈某某安排,工资由陈某某发放。因第三人工作时间不长就受伤,没有领取过工资。第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溧水区海乐城项目工地从事装修作业时因脚手架底部坍塌摔落受伤,伤后送至溧水区人民医院,第三人受伤后找过陈某某,陈某某垫付了第三人第一次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但未告知第三人实际承包工程的公司名称。因第三人在溧水海乐城项目工地做工时受伤,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29日,中建某局与申请人某建筑公司签订《南京溧水国际中心项目二期(B1地块)商场室内装修工程室内装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天花吊顶、灯槽、瓷砖湿挂、踢脚线基层、柱面、扶梯底板干挂铝板等。申请人又将案涉项目的木工施工部分转包给了陈某某。陈某某雇佣第三人徐某某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溧水海乐城项目工地做工时因脚手架坍塌摔落导致受伤,随后被送至溧水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腕部挫裂伤;4.左肺下叶结节;5.左肾结石;6.高血压病。2018年12月25日,第三人以中建某局作为工伤责任主体,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2月18日,第三人以与中建某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存有争议为由,提出中止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1年7月8日,第三人书面申请撤回对中建某局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同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作为工伤责任主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陈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相关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被申请人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第三人自述,申请人企业资料登记查询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乔某、祁某某、陆某某、吴某平出具的证明,劳务分包合同,(2021)苏0117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学诊断证明、诊断、检查报告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签收凭证,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听证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申请人为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主张,提供了(2021)苏0117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该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证人乔某、祁某某、陆某某、吴某平的证言,能够证明中建某局作为承包人与某建筑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南京溧水国际中心项目二期(B1地块)商场室内装修工程室内装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某建筑公司又将案涉项目的木工施工部分转包给了陈某某,第三人系陈某某招用到案涉工地工作。申请人在该民事判决书辩称中亦承认“原告实际上是第三人陈某某的工人,是由陈某某招聘到工地上工作的,平时受陈某某的安排和管理,工资由陈某某负责发放。”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工程由申请人违法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某,陈某某招用的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属工伤,故对上述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对第三人徐某某在本案中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2.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溧水区人社局作为溧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建筑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某,该行为违法;第三人系陈某某招用的工人,其受陈某某指示,在完成申请人承包的涉案海乐城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应属工伤,因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申请人溧水区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职权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21〕LS-0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21〕LS-0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