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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溧水区涉民生领域行政败诉典型案例分析报告
    发布时间:2022-03-04 09:56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一、典型案例

    案例1:陈某某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16日,被告溧水区政府作出16号《房屋征收决定》,由溧水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评估报告及明细表显示,涉案房屋补偿金额合计115万余元。2019年10月31日,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分户估价表被原告拒收,各项补偿明细表未向原告送达。后溧水区征收办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情况进行公示后向原告送达上述公告,又被拒收。溧水区房产局于11月27日向原告送达《关于选择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告知书》。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产权调换。2020年2月24日,溧水区政府向原告作出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决定书),决定征收被征收人陈某某名下A处房屋,按照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2万余元;将B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结清差价;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办理征收补偿手续,完成搬迁,交付房屋。2020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2号决定书,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被告溧水区政府系涉案项目的征收主体,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2号决定书并未明确调换房屋具体地址、房号、面积、价格等信息,不能视为产权调换房屋明确具体,不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被告仅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分户估价表,而非分户评估报告,不符合规定。被告未证明其已按照规定向原告告知异议复核权,直接影响了原告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其行为构成程序违法。且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评估机构作出的各补偿明细表亦属不当。综上,溧水区政府作出的2号决定书因评估报告送达、补偿决定内容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1.撤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宁溧府征补字〔202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责令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陈某某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房屋依法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例2:申请人方某某对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先行支付告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申请人原系某公司员工,2019年8月2日,申请人在步行前往该公司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后其向溧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溧水人社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诉讼,后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驳回。2021年7月23日,申请人以某公司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依据《规程》认定申请人无法提供法院执行文书,不符合先行支付规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先行支付告知书。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审理结果: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南京市司法局的回复意见,《规程》为社保经办系统内部的工作指导性文件,并未对外发布或公示,不得作为不予受理先行支付告知书的依据。另外,《规程》第二点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具体规定不一致,故不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作为溧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事实作出调查核实、出具相应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作为作出不予受理先行支付告知书的理由,属于怠于履行审查、催告义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先行支付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予撤销。决定:1.撤销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先行支付告知书;2.责令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方某某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例3:陈某霞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案

    基本案情:2008年陈某霞将其房屋以8万元售价售于案外人陈某、丁某,并约定涉案生活用房由原告占有使用。2020年5月,溧水区行政审批局作出溧审批投许〔2020〕151号批复,同意整治提升溧水区老旧小区。涉案生活用房位于上述整治提升项目范围内。此后,永阳街道执法大队先后向陈某霞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告居民书》,责令其限期整改,要求违建业主在三日内提供相关审批手续,未办理的则立即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的将强制拆除。6月2日,涉案生活用房被拆除。6月16日,永阳街道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该区块属于城乡建设出新改造范畴;经多次协调,仍有部分居民不同意拆除;为不影响出新进度,永阳街道执法大队对此处违建于6月2日进行拆除。原告对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服,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涉案生活用房所在小区属于城市治理的范畴,永阳街道执法大队系永阳街道办的下设职能机构,应当认定系永阳街道办实施了拆除涉案生活用房的行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程序或取得原告的同意,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拆除涉案生活用房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拆除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法院依法作确认违法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6月2日拆除原告陈某霞占有使用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例4:阎某某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石湫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石湫社区居民委员会强制清除地上物案

    基本案情:原告阎某某自1996年承包涉案耕地共计4.53亩,原溧水县人民政府为其签发土地承包权属证明,载明有效期三十年。2019年10月15日,第三人石湫居委会向案外人周某某(原告阎某某的女婿)作出《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后三日内移除苗木,否则石湫街道将组织清理。补偿评估表显示苗木费合计8270元。21日,周某某向石湫派出所报警称,其租用土地上的林木被铲除。原告以强制移除其涉案树木系被告石湫街道办所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违法并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所有的涉案苗木的涉案耕地属涉案建设工程范围内,被告委托相关评估单位进行了评估并列明相关补偿评估结果。被告认可其移除苗木行为,后又提交答辩材料称应是案外人溧水交通局作为责任主体,委托相关施工集团予以移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前期客观事实,应认定涉案苗木的移除行为系被告所为。原告对涉案树木依法享所有权,在补偿价格达成一致时,被告强制移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确认违法。原告因被告实施的涉案移除苗木行为而受到了损失,依法应指直接损失即被移除树木的经济价值及成本支出,非涉案树木可能按照观赏树出售后的期待利益价值。法院酌定原告损失18000元。判决:1.确认被告强制移除原告土地上苗木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8000元。

    案例5 :赵某春、赵某云、赵某兵不服溧水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赵某某为南京某公司的工地看管人员,公司要求原则上24小时在工地,白天需考勤,夜间(晚8时至次日早7时)不得随意脱岗或离岗。2018年7月25日晚,因天气炎热,赵某某离开工地回家休息。26日04时30分左右,赵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上班途中,行驶至340省道溧水区东屏街道某村路段时,与闫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赵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12月14日,赵某春、赵某云、赵某兵向溧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赵某春、赵某云、赵某兵不服,向溧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溧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审理结果: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公平合理亦倾向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原则,职工在不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情况下非正常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损害的风险仍然由单位承担较为适宜。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在炎热的夏季,赵某某白天上班,晚上需在工地巡逻,而工地条件较为简陋,作为年近七十的老人,其晚间不堪忍受酷暑而回家休息,第二天凌晨四时许即驾车前往工地上班,说明还是具有一定的工作责任心,不属于严重玩忽职守。故赵某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岗的行为固然违反了单位劳动纪律,但情有可原。其次日凌晨驾车前往工地的行为属于合理上下班范畴。被申请人对赵某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溧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例6 :任某某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阳街道办)收到申请人任某某在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杨家园老小区相关信息,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溧永办依复〔2021〕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6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部分信息不存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溧永办依告〔2021〕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以下简称7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部分信息可能涉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审理结果:复议机关认为,永阳街道办作为溧水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关于6号答复书,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或有效线索证明其并未制作、获取、保存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且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检索查找义务。关于7号告知书,被申请人未在该指定日期征求第三方意见,而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充征求了相关第三方意见,违反了法定程序。决定:1.撤销永阳街道办作出的溧永办依复〔2021〕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永阳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任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二、存在问题

    (一)责任主体不明,沟通衔接不畅。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是要确认被告是否为适格的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土地房屋征迁涉及城建、国土、城管等不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这些行政行为相互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但需要明确的是,各级政府如不能举证证明确系其他主体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将可能被推定为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违反法定程序,忽视群众权益。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对行政执法中的程序启动、调查执行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尤其在拆迁工作中,无论行政相对人是否愿意协商,协商成功与否,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均是不应被忽视的权利,征收机关不应将协商不成的不利后果转由被征收人承担。

    (三)行政不作为,怠于履行职责。此类情形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较多,在土地管理、房屋征迁等领域也存在。主要表现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履职申请敷衍了事,未作实质性答复。例如任某某不服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永阳街道办事处未能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全面、准确答复。

    (四)依法行政意识不强,执法能力薄弱。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的好坏,决定着执法的水平和整个执法队伍的形象。多数行政争议发生在基层,因此依法行政的重点在基层,但是,一些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有待提高,故难点也在基层。镇(街)政府是最贴近人民群众的基层政府,如处理不善,极易引发行政纠纷,导致大量案件败诉。

    三、原因分析

    (一)行政效率与依法行政存在冲突。近年来,溧水区围绕高质量发展定位,加快实现城市提档,改善群众生活,拆迁建设尚未全面完成。溧水区高标准、高效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行政诉讼纠纷。一方面,由于征地拆迁直接关联群众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少数政府部门存在重行政效率轻行政程序问题,因证据材料不注意收集等问题往往成为后续行政诉讼败诉的潜在原因。 

    (二)源头化解争议的意识不强。首先,思想上不够重视。对预防和解决行政争议的根本性、基础性工作不够重视。从根本上忽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行政上不作为。主要体现在部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不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敷衍了事,未作实质性答复,此类情形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较多,在土地管理、房屋征迁等领域也存在。

    (三)执法质量承接不上。一是基层执法部门执法能力不足。基层改革不断深化,“放管服”改革深入实施,基层执法部门承接了下放的诸多权力,但却面临承接能力跟不上的现实问题。部分机构执法人员调动频繁,执法人员队伍不稳定,大多专职人员少,兼职人员多,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取得法律执业资质的几乎没有,很难保证依法行政。尤其是镇(街)一级,尚缺乏一支熟悉法律法规的执法队伍,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总体缺失,综合业务的法制审核基本缺位。 

    (四)缺乏有效监督机制。行政机关办案人员办了错案少有受到应有的责任追究,虽然有的行政机关建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但真正落到实处难,作用甚微,究其原因,错案追究往往会影响执法部门政绩,而且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普遍缺乏有效的、刚性的、自上而下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对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发现杜绝,自然会助长执法违法行为的产生。  

    四、建议意见

    一是转变执法理念,增强服务意识。行政应诉情况是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是服务群众的一面镜子。而行政执法工作是引发行政争议的源头,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切实转变执法理念,依法履行职责,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与建设法治营商环境的关系,从根本上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二是压实主体责任,夯实解纷能力。行政机关要切实担负起从源头化解行政争议的主体责任,对于在行政和执法过程中发现的不当甚至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要加大矛盾纠纷化解力度。对于行政征收、信息公开等行政诉讼多发领域,更要绷紧“责任之弦”,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最大限度地把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体系内,即使产生行政争议,也能最大限度保证行政实体和程序均没有重大瑕疵,应诉处于不败之地。

    三是推动精准追责,强化内部监督。通过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倒逼行政机关认真抓好行政执法与行政应诉工作。加强层级监督,推进基层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对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行政慢作为等违法行政行为进行通报并依法追究责任,以期达到倒逼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遵守实体与程序规则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