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24302774909Q,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申请人朱某某对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溧水区某食品商行的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22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2年2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会,申请人朱某某因参加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行终73号案件庭审未参加听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1、申请人网上购买的悠酷咖啡糖不合格且不安全,影响申请人的食用,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信投诉举报要求查处,申请人对其答复不服,提起本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做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2、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错误。首先,被举报人能够提供厂家检验报告,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不必然得出涉案产品标签属于“瑕疵(指不会误导消费者且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的结论。申请人举报的事项是被举报人营养标签不合格,故需要核查被举报人的检测报告依据的食品标准是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即可。其次,涉案食品使用了氢化植物油,就必须需要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国家卫健委已经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中进行了释明。此案不属于不会误导消费者且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再次,被举报人虽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资质以及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并不能够证明“不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的情形”合格。履行查验义务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罚的构成要件之一,非不立案的充分条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依据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行政复议资格。本局于2021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件,信件称购买到被举报人销售的悠酷咖啡糖,标签上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举报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本局依法受理并告知举报人,经本局核查,举报内容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系标识标签问题,在本局开展现场检查后,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和生产商资质、购进票据、涉举报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原料植脂末的合格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本局认为被举报行为“产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并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本局无论做出何种答复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因此,本局的答复行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本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调查核实并及时答复,程序合法正当。本局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被举报人经营的两种糖果均标示配料有植脂末,内含氢化植物油。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及涉案产品下架截图。本局于12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本局作出的答复行为符合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中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涉案产品却未标示。被举报人为食品经营者,在购进涉案产品时查验了涉案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和原料植脂末的合格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本局认为,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原则,即以一般公众或消费者的标准来判断涉案产品标签内容是否具有误导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消费者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涉案产品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问题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购买时的误解,且截至目前,本局并未收到涉案产品的其他投诉举报,因此,鉴于未涉及产品本身食品安全问题,且没有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本局将上述标签问题认定为瑕疵。在本局核查前被举报人已经将产品下架,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相关义务。上述未标注行为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被举报人上述行为不予立案。综上,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向溧水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2021年12月1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溧水区某食品商行开设的淘宝网店某零食店购买若干悠酷咖啡糖,收到货发现这些咖啡糖配料中含有植脂末,植脂末中使用了氢化植物油,但包装没有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并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溧水区某食品商行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经营的两种糖果均标示配料有植脂末,内含氢化植物油。涉案产品已于调查前被下架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答复称:“本局现场核查发现产品标识的问题,因溧水区某食品商行提供的厂家合格检验报告,且履行了进货查验的相关义务,故本局认为上述产品的标注问题属于瑕疵,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已责令溧水区某食品商行进行改正,对产品下架。本局对你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投诉举报答复,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举报信,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笔录,购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近一年内产品委托检验报告,原料植脂末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销售网址截图、微信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意见书;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溧水市场监管局作为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溧水区域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的法定职权。
关于申请人复议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基于维护自身健康利益举报,其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4的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上述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反式脂肪(酸)作为一种对人体健康不利的不饱和脂肪酸,已经添加却不做标示将误导消费者,对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涉案咖啡糖中确含有氢化植物油,故应当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具体含量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该行为并非仅仅是一种标注上的瑕疵,在客观上容易误导消费者,或导致危害食品安全的后果。被举报人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对自己销售的食品负有审慎的检查义务,应当严格审查所售食品的相关内容是否合法,以防范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已充分履行了进货审查义务。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现场调查核实,认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案食品的标签问题属于瑕疵,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3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答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