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支持IPv6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溧行复字第11号)
    发布时间:2022-05-16 10:04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24302774****,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申请人黄某对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江苏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薯条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问题的答复函不服,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2年3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申请人黄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席。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为马铃薯是蔬菜制品,并且以NY/T3177-2018《农产品分类与代码》标准来判定本案中的预包装食品。NY/T3177-2018标准规定了我国主要农产品的分类方法、代码结构与编码方法、产品命名方法、编制原则和说明、农产品分类与代码等。本标准适用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监测、认证、追溯等管理活动中农产品分类的信息处理和信息交换。因此该标准是对市场上流通的农产品的标准,而涉案产品是经过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因此并非适用于NY/T3177-2018《农产品分类与代码》的判定。2、根据《薯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第一条和第四条,涉案产品应当执行薯类食品的标准,而并非适用蔬菜标准,并且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有薯类食品的生产资质。薯条原料是马铃薯属于薯类,全国各个地方省市监局的检测合格方式就是按照薯类制品进行检验检测。3、申请人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咨询关于生产薯制品薯条等薯类食品的分类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回复:“马铃薯属于新鲜蔬菜,但以马铃薯为原料生产加工的薯条属于食品。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相应食品类别提出,并符合相应类别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要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该目录中将蔬菜制品、薯类和膨化食品分为两类。您咨询提及的‘以薯类为主要原料,经过一定的加工工艺制作而成的食品’应按照薯类和膨化食品类别申请食品生产许可,不应按照蔬菜制品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答复可以看出马铃薯属于新鲜蔬菜,而生产加工的薯条属于食品,两者不能混淆,作为食品生产加工的马铃薯,应当应按照薯类和膨化食品类别申请食品生产许可。4、QB/T2076标准第一条的规定以及《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将蔬菜制品、薯类和膨化食品分为两类。涉案产品的主要生产原料是马铃薯,而马铃薯并非是水果或蔬菜。结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答复可以发现涉案产品属于乱用执行标准。5、产品所用的执行标准决定了生产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质量要求。用错误的执行标准来判断食品是否合格,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6、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江苏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生产厂家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薯类制品的生产许可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属于超范围生产食品。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江苏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属于委托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负责商,故被申请人应当严厉处罚。7、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行政复议资格。本局于2021年12月1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件,信件中对被投诉举报人江苏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营的“薯条”生产执行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作出投诉举报,诉求退货退款和赔偿,要求立案查处,信件中对涉投诉举报产品食品安全情况持怀疑,未提供内在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本局调查中,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投诉举报产品经检验合格的相关材料,被举报行为“生产执行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并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本局无论做出何种答复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因此,本局的答复行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本局在接到上述投诉举报后,安排行政执法人员赴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核查,核查确认涉诉产品系江苏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委托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双方订立有书面委托合同,被委托方具备生产资质,与涉诉产品生产情况符合,且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举报批次(2021/08/30)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经本局核查,涉举报产品执行标准(QB/T2076)定义为“以水果、蔬莱为主要原料,经真空油炸脱水等工艺生产的各类水果、蔬菜脆片。”该涉举报产品原料马铃薯属于NY/T3177-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 农产品分类与代码》0104蔬莱及其制品中010410薯芋类,属于蔬菜,经核实涉举报产品的生产工艺,符合《蔬菜干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要求。通过当事人提供的涉举报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可知,第三方检验机构对涉举报产品也是依据QB/T2076标准检验。因此,本局核查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告知其涉举报薯条产品未有证据证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未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3、申请人要求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不具备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在收到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后,已实施核查并将核查答复投诉举报人,未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申请人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调查不具备立案条件。综合以上,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向溧水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2021年11月24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江苏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天猫某旗舰店花费25.8元购买薯条一袋,收到货发现涉案薯条标签标示的产品执行标准为QB/T2076,为水果、蔬菜脆片的生产标准,但涉案产品属于薯类制品,并非是蔬菜干制品。涉案薯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申请人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退货赔偿并且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并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江苏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答复函,答复称:“1、涉诉产品系江苏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委托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双方订立有书面委托合同,被委托方具备生产资质,与涉诉产品生产情况符合;2、核查涉诉批次薯条产品生产情况,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该批次(2021/08/30)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符合;3、本局将你在投诉举报信件中指出马铃薯属于薯类制品并非蔬菜干制品问题,询问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负责人,其陈述依据NY/T3177-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 农产品分类与代码》的规定,马铃薯属于0104蔬菜及其制品中010410薯芋类,属于蔬菜,本局核查,符合;4、核实涉诉产品生产工艺及执行标准情况,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涉诉产品生产工艺流程,本局核实该工艺及执行标准,符合。”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投诉举报答复函,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明细表,被委托生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委托生产合同,生产记录、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生产工艺流程、工艺流程描述,第三方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举报答复函;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申请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被举报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明材料(原件),并携带身份证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明材料(原件)和参加听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溧水市场监管局作为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溧水区域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也就是说,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受害人、竞争权人等利益主体,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经营单位、竞争对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具有法定查处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予以查处,对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反之,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对购买的涉案薯条只是认为其乱用食品执行标准,并未表示,也无证据显示其因购买本案产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所提供的证据仅有涉案薯条照片复制件及购物网页截图,仅凭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由申请人本人购买,且申请人拒不提交证据材料原件和参加听证,致本机关不能查明其是否是为了自身利益举报,故申请人的消费者身份存疑,也不能认定是受害人、竞争权人等利益主体,仅能认定申请人是以公民身份提出举报投诉的,并非是为了自身利益,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