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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溧行复字第43号)
    发布时间:2022-08-10 17:00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24302774****,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爆浆曲奇夹心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2年7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申请人朱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席。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申请人不能退货退款,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故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2、申请人程序违法,不能以找不到人不予立案进行案件终止,依据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找不到人说明被举报人在登记时留的电话、经营地址发生了变化或者虚假,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予以协助,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经营场所,而不是简单的不予立案予结束此投诉举报。3、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其应全面、客观调查,依法让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依据是《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4、被申请人应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和信息公开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第四十五条明确了被申请人的监督管理职责和范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了企业变更登记应履行的法律和程序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明确了擅自改变信息的违法责任和处罚方式。被举报人店铺在经营状态,但是并未在异地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办证,说明被举报人是无证经营,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进行行政处罚、拉入信用黑名单,并进行公示;同时,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长期未经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应将被举报人企业进行异常名录登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信息公开。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无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本局举报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工单中申请人反映其在天猫平台的店铺“某某食品专营店”购买肉松海苔卷,该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为“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称发现购买的爆浆曲奇小丸子“存在检测报告不符合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等国家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和问题”。在该工单中,申请人仅向本局提出举报,未提出投诉请求本局解决其与被举报人的消费争议,因此,无论本局是否做出立案调查决定,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本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只有本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时,举报人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故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前,本局已于2021年10月19日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进行公示。至申请人举报期间,被举报人未向本局申请移出异常经营名录。2022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至被举报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经营场所目前为“南京市溧水区某发型创作工作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申请人举报工单提供的是违法行为线索,并不是经营主体违法的证据,违法行为线索必须经核查才能使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局无法核实:一是经营者是否在辖区经营,本局是否有管辖权;二是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是否真实,经营主体是否存在违法。立案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立案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在未查明经营主体的情况下,不能将举报提供的违法线索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经营主体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达不到立案标准。因未形成案件,不能够满足举报人提出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出具协助调查函的条件。本局于2022年5月27日向天猫平台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已告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天猫店铺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综上,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4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称其于2022年3月8日在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某某食品专营店,支付18.8元购买爆浆曲奇小丸子1件,订单编号为1510177656531673294,后发现产品存在检测报告不符合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等国家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0月19日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进行公示。截至申请人举报之日,被举报人未向被申请人申请移出异常经营名录。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27日再次至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经营场所目前为“南京市溧水区某发型创作工作室”。因根据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工单,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记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异常经营的告知函及邮寄回执;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申请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明材料(原件),并携带身份证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明材料(原件)和参加听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溧水市场监管局作为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溧水区域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机关认为,朱某某作为举报人向溧水市场监管局反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本质上系为溧水市场监管局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溧水市场监管局对符合条件的举报有依法接受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否启动对被举报人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溧水市场监管局依职权进行判断,其执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执法行为的结果也主要是对被举报人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对朱某某的个人权利义务则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溧水市场监管局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异常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结果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系溧水市场监管局履行答复举报的职责,在程序上对申请人作出的查处结果告知行为,该程序性的告知行为未对作为举报人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人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然缺乏利益基础,故其不符合法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朱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