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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溧行复第56号)
    发布时间:2023-01-20 10:00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龚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申请人龚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溧市监不立告字〔2022〕第12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2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2年9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申请人龚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席。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1、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跟不予立案没有关系,《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免于处罚是根据涉案食品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可是本案按照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涉案产品根本没有违法行为,其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跟本案无关。2、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是有权威资质的,上面清晰的记载着涉案食品的照片和批次,足以证明申请人购买到的涉案海苔是有问题的,被投诉举报人单方面提供的检测报告根本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手上的涉案食品没有问题,被申请人单方面采信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不采信申请人的检测报告从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实在难以服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海苔脂肪是否超标,只要被申请人送检一下就可以查明真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也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行政复议资格。本局于2022年7月1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件,信件中对被投诉举报人江苏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芝麻炒海苔(原味)”营养成分表不符合规定作出投诉举报,诉求退货退款和赔偿,要求立案查处,要求奖励。信件中提供了涉投诉举报产品的检测报告,编号422004706,委托单位余姚市某电子商务商行,检测结果:游离态脂肪为47.2g/100g。在本局调查中,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涉投诉举报产品经检验合格的相关材料,被投诉举报行为“营养成分表不符合规定”并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本局无论做出何种答复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因此,本局的答复行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理由符合案情事实。经本局核查,涉投诉举报产品为江苏苏之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供货商、生产商为连云港某食品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江苏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连云港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涉投诉举报产品同批次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证明被投诉举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由谱尼测试出具的检测报告、产品说明和由江苏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1.由谱尼测试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脂肪”的检测结果为9.5g/100g,检测批次为2020年4月17日,证明涉投诉举报产品品质合格以及所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际检测相符;2.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投诉举报产品生产工艺没有做任何变动的说明,证明涉投诉举报产品的工艺状况平稳一致;3.江苏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8月23日出具的涉案批次产品检测报告显示“脂肪”的检测结果为9.2g/100g,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允许的误差范围(≤120%标示值)内,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经本局合规核查未能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因此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理由符合案情事实。3、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局在收到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后,已实施核查并将核查答复投诉举报人,因未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7月14日申请人向溧水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称其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淘宝店某品牌自营店购买某芝麻炒海苔(原味)49罐,共计800余元,收到后发现口感油腻,故将食品送检,发现脂肪含量检测结果高于产品标签标识,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允许的误差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请求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立即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批次产品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脂肪含量9.5g/100g,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允许的误差范围内,被申请人认为未能确认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委托生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送货单,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说明、涉举报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拒绝调解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明材料(原件),并携带身份证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明材料(原件)和参加听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溧水市场监管局作为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溧水区域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机关认为,龚某某作为举报人向溧水市场监管局反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本质上系为溧水市场监管局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溧水市场监管局对符合条件的举报有依法接受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否启动对被举报人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溧水市场监管局依职权进行判断,其执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执法行为的结果也主要是对被举报人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对龚某某的个人权利义务则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溧水市场监管局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被申请人未能确认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结果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系溧水市场监管局履行举报答复的职责,在程序上对申请人作出的查处结果告知行为,该程序性的告知行为未对作为举报人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缺乏利益基础,其不符合法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龚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