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石湫派出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石湫大道7号。
主要负责人:陈冬华,职务: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申请人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石湫派出所(以下简称溧水石湫派出所)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2年9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处罚经某峰、经某龙、于某银等人违法行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2年6月21日晚上八点半左右,经某峰怀疑我和他妻子存在不正当关系,我和经某峰发生了争吵,他就回家叫父母、亲属共8人对本人进行了殴打,导致轻微伤,被申请人只对经某峰父母经某、于某香予以行政处罚,对经某峰、经某龙、于某银等人不予追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22年6月21日20时44分许,溧水石湫派出所接110指令称:石湫街道九塘毛家圩村村口,这里有人在打架,具体原因不清楚,需要处理。报警人:于某银,报警电话:18795827147。石湫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现场询问得知,经某峰怀疑唐某某与毛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经某、于某香揪住唐某某,打了唐某某耳光,经某龙被唐某某咬伤手指,其他人未参与打架,于是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经某、于某香、唐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并通知现场其他在场证人到派出所提供证言。石湫派出所受理案件开展调查,询问在场证人毛某、毛某文、经某龙、经某峰、于某银,询问违法嫌疑人唐某某、经某、于某香,唐某某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调查后,发现唐某某、经某、于某香的行为涉嫌殴打他人违法,唐某某殴打他人的被侵害人经某龙表示不追究唐某某的法律责任,在处罚前,向经某、于某香告知拟作出行政罚款四百元、二百元的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向唐某某告知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经某龙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于某香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唐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向经某、于某香、唐某某宣布并送达后,并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经某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石湫派出所在接到于某银的报警后,及时受理案件进行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唐某某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溧水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唐某某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九塘村毛家圩村毛某家门口,经某峰(系毛某丈夫)怀疑申请人唐某某和毛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后经某峰亲属经某、于某香、经某龙、于某银等人到场,经某峰父亲经某、母亲于某香揪打唐某某,致唐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某龙在现场被唐某某咬伤手指。唐某某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日20时44分许,接到报案后,被申请人溧水石湫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询问违法嫌疑人、证人,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法医鉴定等调查程序,认定经某、于某香构成殴打他人违法,唐某某构成故意伤害违法,于2022年8月4日拟对于某香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8月5日拟对经某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8月5日拟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经某龙、于某香作出溧公(石)行罚决字〔2022)687号、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经某、于某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溧公(石)不罚决字〔2022)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经某询问笔录,于某香询问笔录,唐某某询问笔录,毛某询问笔录,毛某文询问笔录,经某龙询问笔录,经某峰询问笔录,于某银询问笔录,人身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视频,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接处警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解记录,人口信息;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录像;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中的陈述。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经某峰、经某龙、于某银等人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提交证人毛某进签名的证明予以证实,本机关对毛某进进行了调查核实,毛某进在接受本机关询问时作含糊陈述,并不确认经某龙等人有具体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对该证人证言及事实主张均不予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石湫派出所作为溧水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在权限范围内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经某、于某香和申请人分别存在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经某峰、经某龙、于某银等人参与打架,被申请人依法对经某、于某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经某峰、经某龙、于某银等人对其实施殴打无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分别向申请人、经某、于某香和经某龙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相关复议、诉讼权利。故被申请人处理涉案纠纷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涉案纠纷中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