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某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翰。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里兵,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思。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
第三人:黄某某。
申请人南京某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花园酒店)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2〕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2年10月20日组织三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代理人张某某、于某某,被申请人代理人王某思、王某成出席参加听证,第三人因疫情原因未参加听证。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审理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2〕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认定工伤决定书仅仅只用寥寥几个字“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就当然得出“黄某某于2021年9月16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受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首先,事发当天申请人没有安排黄某某上班,有餐饮部经理周某某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非黄某某上下班的合理路线,黄某某一直住申请人酒店宿舍,事发时黄某某是因私事外出;再次,黄某某所住宿舍到上班地点步行只要5分钟,其外出到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回家或者日常生活没有必然联系,该过程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最后,对于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考虑绕道原因,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视为上下班途中。而黄某某并非在居住地和工作地附近,其到远离上述两地之外的地方发生事故缺乏必须性,不具有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性基础。故被申请人在没有进行事实调查的情况下,即认定黄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黄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三人当天上午去单位上了早班,早班的时间是上午六点半到十点半,下午四点半到晚上八点半,第三人上午十点半下班之后回家照顾生病的父亲,下午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用人单位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当天第三人是上早班,对于第三人当天上完早班去其父亲家,下午从父亲家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也没有异议,因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局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2〕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黄某某系申请人某花园酒店餐饮部员工,其工作时间规定为,早班是6:30至10:30和16:30至20:30,正常班是9:30至13:30和16:30至20:30。2021年9月16日,黄某某上完早班前往句容市天王镇西溧村某村其父亲家,下午3时左右出发返回申请人酒店上班。15时40分许,黄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栖凤南路天生桥大道路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溧水分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肺挫伤、左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022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于2022年6月21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2年6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于同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考勤记录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路线图,作息时间表,第三人父亲户口本,句容市天王镇西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就诊资料,工伤质证问询笔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问询通知书及签收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答辩状;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中的陈述。
申请人为证明黄某某事故当天没有去上班的事实主张提交黄某某2021年7月、8月考勤记录表、9月餐饮部考勤记录表(打印件)予以证实,本机关认为该证据并非员工打卡考勤的原始记录,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定,且该组证据未在原行政程序中提交,故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机关2022年10月21日调查询问第三人,第三人陈述事故当天下午申请人并未通知员工不上班,并提交考勤表、餐饮部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本机关对该证据及事实主张均予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受伤是否符合上下班时间、路线;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溧水人社局作为溧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综合相关证据可知,事故当天黄某某上完早班后去句容东顶村其父亲家,属合理的生活需要,其在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地点在黄某某从其父亲家返回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上。被申请人溧水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苏0117工认〔2022〕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事故当天下午不上班,其不应认定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2〕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