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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溧行复第62号)
    发布时间:2023-01-20 10:55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南京某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里兵,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系第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申请人南京某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2〕7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2年10月27日组织三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2〕7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系主体认定错误,第三人受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情形。第三人系宣城市某某磁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地址在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分流东路**号,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受伤地点也在该公司内,第三人工资均由某某公司发放,而申请人公司注册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秦淮大道***号,生产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三里亭毛家村***号,第三人受伤既不在申请人的注册地,也不在申请人的生产地,因此与申请人无任何关联。某某公司和申请人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两公司之间也无任何关联。申请人没有委派第三人去某某公司工作,通过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工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委派其去某某公司工作。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系申请人委派到该公司工作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对上述有关事实未经调查核实即以申请人未举证为由作出错误的认定决定,明显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三人受伤时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时申请人依旧为第三人缴纳保险,且受伤时间也在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内,宣城市某某某磁材科技有限公司也认可第三人系申请人派至某某公司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周某某应当认定为工伤。本局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2〕7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1、第三人自2020年4月5日到申请人处从事电机磁瓦磨加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一段时间后,申请人将其委派至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分流东路**号的工厂工作。2021年9月4日上午10点左右,第三人在被委派工作单位工作时,因同事在叉车作业中操作不慎导致第三人被磁瓦砸伤。第三人系申请人委派到被委派工作单位工作时发生受伤,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2、第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内,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可知,工作地点为企业指定地点,也即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将第三人委派到被委派工作单位工作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可知,申请人是在第三人受到工伤事故后才给第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且一直缴纳至今。第三人不论是在申请人处工作还是在被委派工作单位工作,第三人工资的一直都是申请人的会计毛青才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发放。3、溧水区人社局在规定的时效内给申请人邮寄了相关文书,保证了申请人的答辩权利,申请人拒不收取相关材料,自己主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溧水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查明本案事实,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周某某原在申请人南京某磁业有限公司从事成品精磨加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7月30日。申请人发放第三人工资截止到2021年8月。2021年9月4日,第三人在位于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分流东路**号宣城市某某磁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右手受伤,后赴句容老人山骨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桡骨中远端骨折、右腕皮肤裂伤、右拇指感觉减退。2022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2年4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未作举证和答辩。被申请人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2年6月7日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认定用工单位为申请人,并于2022年6月8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拒收,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公告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至今未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且申请人于2021年9月起为第三人补缴工伤保险,且一直补缴至2022年5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缴费记录,接处警登记表,第三人就诊资料,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通知书及签收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提交的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2021年6月和8月工资合计表,邮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听证中的陈述。

    申请人为证明周某某与宣城市某某磁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提交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机关调查询问某某公司法人张某,其陈述第三人周某某系某公司介绍到其公司工作,其认可第三人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愿意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溧水人社局作为溧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第三人受伤后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却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第三人系在某某公司工作且受伤,某某公司对其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存疑。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行政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核实材料,收集证据,查明事实。”根据上述规定,溧水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工伤认定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职责。在涉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某公司未举证,溧水人社局调查搜集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前往某某公司工作系受申请人公司委派的事实。而在本案审理中,某某公司自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愿意承担工伤责任。故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溧水区人社局未对实际用人单位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即作出工伤认定,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应当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6月7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2〕7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