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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溧行复第72号)
    发布时间:2023-01-20 11:15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孙某华。

    委托代理人:雍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交通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阮翔忠,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申请人孙某华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应急管理局)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苏宁溧)应急罚〔2022〕3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2年11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宁溧)应急罚〔2022〕3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就存在的轻微违法事实已经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完成整改。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申请人所在企业在2022年9月1日前完成整改。申请人在接收到该份指令书后,迅速采取反应措施并积极与被申请人沟通,并在2022年8月17日向被申请人汇报了此项内容的进展情况,现已完成全部整改项目。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整改复查意见书中标明:申请人已经依照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进行了整改,并且被申请人也签字盖章确认了所有需整改内容已经全部整改完毕。2、申请人属于违法情节轻微,并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虽存在轻微的违法行为,但是在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后,及时反应并且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后也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认可,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但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整改成果,依然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在法律程序上存在严重的瑕疵,属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由于申请人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3、责令改正完毕后又进行处罚的行为属于滥用行政处罚,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无效行政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该按照通知书上的具体整改内容去执行,而且要在其规定的期限之内完成,否则将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所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补救性。行政处罚只是保证法律实施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申请人在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仍然对此进行处罚缺少法律依据。申请人特提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7月1日,根据群众举报,我局执法人员、溧水经济开发区安监科执法人员对南京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经查发现:该公司小件车间建筑面积3000㎡,其中将车间西侧1000㎡租赁给南京某门窗有限公司溧水开发区分公司进行门窗加工,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该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第二部分综合类第二十二条,处罚档次为一档,给予该公司负责人孙某华罚款人民币1800元(壹仟捌佰元整)的行政处罚。2、2022年7月1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书面下达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份文书,由该公司法人孙某华签字确认,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确定了违法事实,2022年7月6日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22年9月5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年9月15日向该公司送达了孙某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合法。3、关于违法行为轻微认定的问题,目前应急部、江苏省应急厅及南京市应急局尚未出台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对于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不以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为主要考量标准,而是考量行为可能造成的现实危害性,这也体现了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是与行政处罚同时采取的措施,不是完成了整改就不处罚,也不是以罚了事,让违法行为继续下去。我局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同时,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认识到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等是处罚裁量的考量因素,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整改,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综合考量,对该公司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溧水应急管理局接群众举报称,南京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数控公司)存在不符合安全生产问题。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数控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该企业小件车间建筑面积3000㎡,其中将车间西侧1000㎡租赁给南京某门窗有限公司溧水开发区分公司进行门窗加工,两个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宁溧)应急责改〔2022〕110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某数控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前将上述问题整改完毕。2022年8月某数控公司将该问题整改完毕。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宁溧)应急告〔2022〕3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某数控公司小件车间建筑面积3000㎡,其中将车间西侧1000㎡租赁给南京某门窗有限公司溧水开发区分公司进行门窗加工,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800元(壹仟捌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未采纳。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宁溧)应急罚〔2022〕3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800元(壹仟捌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工单,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询问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现场检查照片,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整改延期审批表,询问孙中友(申请人公司执行总经理)笔录,整改复查意见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孙某华、执行总经理孙某友),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溧水经济开发区现场检查记录,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安全生产隐患及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中的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应急管理局作为溧水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具有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数控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却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某数控公司于2022年7月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立即针对该问题展开整改,经被申请人复查确认该问题已整改完毕。申请人此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

    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相关复议、诉讼权利,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对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宁溧)应急罚〔2022〕3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应急管理局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苏宁溧)应急罚〔2022〕3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