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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溧行复第74号)
    发布时间:2023-01-20 11:20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南京某智能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里兵,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梅某某。

    申请人南京某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于2022年9月9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2〕1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2年11月30日组织三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2〕1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梅某某于2021年11月14日入司,作为长期工培养,工种为防火门、进户门安装和售后服务,试用期暂定3个月,从2021年11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梅某某试用3个月后仍不能独立进行进户门安装和售后服务,因此公司未与其续签正式合同,是处于无职无薪状态。2、2022年2月21日8:30左右,公司年后碰头会,梅某某自行过来参会。会议9:30左右结束,散会后各自回家休息。会议中公司负责人没有安排梅某某去做具体相关工作,但在当天上午10:46左右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接到通知,安排詹某某等人去白马周家山公墓项目上灌浆。梅某某说“詹某某让他去东屏街道屏湖佳苑工地检查进户门安装进度”,经询问,詹某某并未作出该具体指令。故梅某某所述相关行为和轨迹,我司不知情、不掌握、不确定。3、根据梅某某提供的第320124420220002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2022年02月21日11时35分,这个时间点为工地午餐时间,非正常工作时间。经询问,无人指派梅某某去湖韵怡居工地检修住户门锁。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位于文昌路金鑫传动厂门口附近,经百度地图、高德地图多种出行方式模拟导航,都不经过事发地,并且都不在公司上下班和去湖韵怡居工地的必经之路上,因而是完全虚构的。其行动轨迹与其正常履行工作任务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我方认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无因果关系。4、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2〕1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2022年2月21日在前往湖韵怡居检修住户门锁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受伤”。我方认为此结论无事实依据。我司无人指派梅某某去湖韵怡居工地检修住户门锁,他没有带任何维修工具,也不知道具体楼栋、联系人,也未约定维修时间。我方认为他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因个人私事经过事发地导致的被撞,理应由肇事方和其本人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5、我司特别注重生产安全和生产质量,对于试用期人员,一般都是由资深师傅带队指导安装,至少两人或以上共同安装,避免发生安装质量差错或酿成安全事故。梅某某属于临时试用人员,尚未经正式考核录用,不具备独立安装、维修或指导别人工作之能力,我司不会放任其独自开展相关工作。我司配备了售后工程车,正常由领队师傅或专业司机护送工人到达工地,既安全、又高效。梅某某说他自行骑电动车去工地干活,不符合我司工作安排和惯例,也未得到公司任何人的同意。其所述仅仅是其个人陈述,不符合事实和逻辑。梅某某未得到公司明确指令,谎称是到湖韵怡居工地检修住户门锁,其外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中“因工外出期间”和“在上下班途中”任一要件。被申请人认定梅某某在“前往湖韵怡居检修住户门锁途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从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社保缴费记录来看,第三人受伤当天系由申请人派至湖韵怡居工地去工作,发生事故时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由申请人的员工詹某某实际指派其工作,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局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2〕1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2022年2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从屏湖佳苑工地去湖韵怡居工地被送快递的机动车撞了。我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我认为我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是申请人安排我先去屏湖佳苑工地,后去湖韵怡居工地工作,所以我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伤。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1月14日,第三人应聘至申请人某公司从事门窗安装售后工作,双方签订试用协议,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21年11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2022年2月13日试用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第三人继续在申请人处工作。2022年2月21日10时左右,申请人在公司参加年后碰头会议结束后,申请人公司员工詹某某指派第三人下午前往湖韵怡居项目工地检修门锁。2022年2月21日11时35分,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前往湖韵怡居工作路途中,与曹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被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膝关节副韧带断裂、面部擦伤。2022年7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2年7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2次拒收,于2022年7月30日签收,并于2022年8月15日提交工伤答辩材料。被申请人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2年9月9日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于同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江苏省事故伤害(职业病)备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路线图,第三人就诊资料,工伤质证笔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签收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试用协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听证中的陈述。

    申请人为证明第三人事故地点不是其工作的必经之路的事实主张,提交事故地点模拟导航予以证实,本机关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地点不是第三人工作的必经之路,且该组证据未在原行政程序中提交,故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为证明其员工詹某某没有指派第三人去屏湖佳苑和湖韵怡居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主张,提交詹某某签名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质证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够证明詹某某指派第三人前往湖韵怡居项目工地检修门锁的事实。在詹某某前后证词存在矛盾的情形下,本机关对詹某某进行调查询问,通过詹某某陈述能够证明,事故当天詹某某指派第三人前往湖韵怡居项目工地检修门锁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受伤是否由于工作原因;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溧水人社局作为溧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第三人与申请人试用协议到期未签订续签协议,但申请人继续安排第三人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结合相关证据可知,2022年2月21日第三人梅某某前往湖韵怡居项目工地检修门锁系受申请人指派,其在前往湖韵怡居项目工地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地点在第三人前往湖韵怡居项目工地的合理路线上。被申请人溧水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苏0117工认〔2022〕1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主张其未指派第三人前往湖韵怡居项目工地检修门锁,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9月9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2〕1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