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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溧行复第76号)
    发布时间:2023-01-20 11:35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2年11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申请人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席。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懒政包庇违法商家行为。1、无法找到商家,不意味着无法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只是调查取证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还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收集和调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20条第一款第(四)项、《电子签名法》第7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是可以作为证据的。2、不予立案是违法的,立案只需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只需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可能涉嫌违法行为即可立案,想办法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是之后的事。3、被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天猫)的协助调查找到被举报人。即便天猫平台不配合协助其找到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委托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所以说,被申请人并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履行其全面调查职责。网络不是制假售假的法外之地,不法商家拿着当地的营业执照网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监管部门不予追究到底就是包庇协助犯罪。4、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该案件应当是中止调查,而不应该是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本局举报南京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商品不符合标准。工单中申请人反映其在天猫平台的店铺“某旗舰店”购买泡大珠,该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为“南京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称该产品存在诸多问题。在该工单中,申请人仅向本局提出举报,未提出投诉请求本局解决其与被举报人的消费争议,因此,无论本局是否作出立案调查决定,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本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明确的,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前,本局因通过“南京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登记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于2022年1月27日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进行公示。至申请人举报期间,被举报人未向本局申请移出异常经营名录。2022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至被举报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仍无法联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申请人举报单提供的是违法行为线索,并不是经营主体违法的证据,违法行为线索必须经核查才能使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本局无法核实:一是经营者是否在辖区经营,本局是否有管辖权;二是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是否真实,经营主体是否存在违法。立案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立案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在未查明经营主体的情况下,不能将举报提供的违法线索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没有任何经营主体存在违法证据的情况下,达不到立案标准。本局已于2022年5月20日向天猫平台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已告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南京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天猫店铺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9月6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溧水市场监管局举报,称其在天猫商家南京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泡大珠,收到货后发现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玩具安全第2部分:机械与物理性能》( GB6675.2-2014)第4.3.2条的质量要求。膨胀材料膨胀后不得超过原尺寸的50%,但案涉泡大珠泡水前绿豆大小,泡水后鸡蛋黄大小,膨胀数十倍,儿童误食会造成堵塞肠道、窒息的生命危险。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立即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于2022年1月27日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被举报人至今未向被申请人申请移出异常经营名录。2022年9月28日,该局执法人员再次至被举报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仍无法联系被举报人。被申请人认为未能确认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登记信息,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决定书,复函及告知函,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明材料(原件),并携带身份证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明材料(原件)和参加听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溧水市场监管局作为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溧水区域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机关认为,王某某作为举报人向溧水市场监管局反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本质上系为溧水市场监管局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溧水市场监管局对符合条件的举报有依法接收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否启动对被举报人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溧水市场监管局依职权进行判断,其执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执法行为的结果也主要是对被举报人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对王某某的个人权利义务则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溧水市场监管局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未能确认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结果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系溧水市场监管局履行举报答复的职责,在程序上对申请人作出的查处结果告知行为,该程序性的告知行为未对作为举报人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缺乏利益基础,其不符合法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