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物业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天生桥大道600号。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申请人某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物业管理委员会)对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溧水区行政审批局)于2022年5月7日作出的备案编号为2022003号的备案登记(以下简称2022003号备案登记)不服,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2年7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8月3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003号备案登记。
申请人称:2022年5月初,某广场部分业主向申请人反映,第三人在某广场公共进出通道口设置道闸收费装置且在公共区域内划定停车泊位。申请人即与第三人交涉,第三人向申请人出示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备案登记许可手续。申请人遂委托律师前往被申请人处调取其备案许可的相关材料。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该答复函明确载明:依据《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申报材料齐全,予以备案,备案编号为:2022003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备案登记行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属行政违法,严重损害了某广场广大业主的权利。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将案涉公共区域认定为公共停车场区域是事实认定错误。该公共区域由某广场全体业主共有,并非通过规划审批建设的公共停车区域,第三人无权代表某广场全体业主将其作为公共停车场收费。第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备案登记行为是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被申请人涉案备案登记行为所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为《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公共停车场启用的备案登记规定,而对于公共停车场的界定,《办法》第十九条明确,公共停车场系有政府投资,经规划、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综合审批建设,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职能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后投入使用,而涉案区域并非系经规划审批由政府投入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第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备案登记行为程序违法。第三人未经全体业主或申请人同意,擅自将某广场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区域用于商业停车经营的行为已损害了全体业主的权利,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为时未核查相应情况,未征求申请人意见,更没有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有违程序正义。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备案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003号备案登记,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本案申请人是某物业管理委员会,而物业管理委员会是在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成立业主大会之前,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多方参与的临时性管理组织,其虽代行业主委员会部分职能,但从选举产生程序、人员组成、法律职责等方面均与业主委员会存在差别。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然本案涉案物业为商业综合体,申请人能否完全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并无明确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另外,申请人作为临时性组织,其存续期是有一定时限的,而申请人已成立并备案超过三年,该备案已经过期,应由街道办事处重新选举物业管理委员会并重新备案,在重新备案之前,申请人已不是合法的临时性管理组织,无权继续行使相关职责。即使申请人尚在任期内且通过备案,且将商业综合体的物业管理委员会职权与住宅小区画等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申请人代表业主提起行政复议,是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必须有相应足够的人数比例和专有面积比例的业主支持该复议,方能使其主体资格适格,换言之,申请人应提供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提起复议的决议,否则,申请人不能证明其获得权利人授权,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003号备案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对相关权利人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三、被申请人作出2022003号备案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2021年5月7日,申请人对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查。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参照公共停车场的规定,将案涉地块备案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都正确。综上所述,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案涉备案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作出2022003号备案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故申请人要求撤销2022003号备案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八十条;《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5月7日,第三人委托某甲公司办理某广场公共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备案申请,被申请人收到备案申请后,当日予以受理并作出编号2022003的备案通知,备案有效期为2022年05月07日至2023年05月06日。2022年5月27日,因第三人在某广场公共进出通道从事收费经营活动,申请人委托律师前往被申请人处要求调取其备案许可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答复函,答复称“经核实,本机关于2022年5月7日对所提交的某广场停车场(1-3#楼、5-10#楼)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报材料齐全,予以备案,备案编号为:2022003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备案登记损害了某广场广大业主的权利,遂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12月成立,其组成人员任期3年。2019年1月11日,申请人在溧水区永阳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溧水区行政审批局的答复函,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表,涉案停车场图片;被申请人提供的某甲公司申请备案提交的材料,受理通知书,2022003号备案通知书,某物业委员会章程。
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微信截图和统计表,证明其经占业主总数95.45%且拥有产权面积占建筑总面积75.83%的业主同意,提起本行政复议。从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截图来看,申请人征求意见时的表述模糊,没有对授权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说明。微信群成员的回复仅为“同意”,亦无签名,不能够说明该成员是否了解授权的内容。且对申请人征求意见的业主的身份无法进行有效识别,证实其是房屋产权人。另外,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截图中,含有为与涉案事项无关的其他事项征求业主意见的内容。故对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截图的证明效力,本机关不予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本案申请人系商业综合体设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且组成人员任期已届满,能否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尚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住宅小区共同管理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代表业主提起行政复议,属于有关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参照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和人数超过一定比例的业主授权同意,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满足了以上要求。综合以上因素,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