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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溧行复字第48号)
    发布时间:2023-01-28 14:17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申请人周某对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的商品不符合标准的投诉举报答复不服,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2年8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申请人周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席。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在某平台的店铺“某家居专营店”支付9.95元购买儿童水杯一件,并于2022年4月2日签收该商品。申请人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5月7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见附件),申请人对该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却未进行查处,且其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负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商家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属于形式上回复,未充分、全面地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和第20号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会自动确认收货并打款给商家,申请人拆包使用,商家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不会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的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无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通过12315平台向本局举报某公司经营的商品不符合标准。工单中申请人反映其在某平台的店铺“某家居专营店”购买儿童水杯,该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为“某公司”,申请人称发现产品存在诸多问题。在该工单中,申请人仅向本局提出举报,未提出投诉请求本局解决其与被举报人的消费争议,因此,无论本局是否做出立案调查决定,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本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只有本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时,举报人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周某对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曾举报过某公司,对该举报单进行处理时,本局通过某公司登记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于2022年5月5日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进行公示。被举报人至今未向本局申请移出异常经营名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申请人举报单提供的是违法行为线索,并不是经营主体违法的证据,违法行为线索必须经核查才能使用。本局无法核实:一是经营者是否在辖区经营,本局是否有管辖权;二是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是否真实,经营主体是否存在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立案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立案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在未查明经营主体的情况下,不能将举报提供的违法线索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没有任何经营主体存在违法证据的情况下,达不到立案标准。本局于2022年5月20日向某平台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已告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某公司’在其某店铺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综上,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5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溧水市场监管局反映,其于2022年3月30日在某平台店铺“某家居专营店”(该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为“某公司”)支付9.95元购买儿童水杯,发现如下问题:1.产品包装简单,无标签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为“三无”产品,无法得知产品真实属性,对人身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3.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 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工作日内,针对上述问题,对该公司的产品调查取证并要求商家提供其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 GB4806.7-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对商家销售的本批次产品的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相关资质证明等通过12315平台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申请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赴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且现场拨打被举报人电话无法取得联系。2022年5月5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向某平台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某公司”异常经营的告知函》,告知该局“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某公司’在其某店铺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根据当事人登记的住所无法找到该商家,依据规定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证据材料,现场笔录及照片,某公司登记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关于“某公司”异常经营的告知函;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申请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要求申请人携带身份证及有关证据材料(原件)参加听证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溧水市场监管局作为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溧水区域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经营的商品不符合标准,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申请人未请求被申请人解决其与被举报人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故该举报本质上系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而违法行为线索须经核查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即,是否启动对被举报人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进行判断,其执法目的与执法行为的结果仅对涉事企业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而对申请人个人权益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