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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溧行复第80号)
    发布时间:2023-04-03 15:00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天生桥大道600号。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顺。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钢 。

    委托代理人:王某琴。

    第三人: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申请人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行政审批局作出的2022003号备案登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003号备案登记。

    申请人称:2022年5月初,某商业广场部分业主向南京市溧水区某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委员会反映,第三人在某商业广场公共进出口通道设置道闸收费装置,且在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区域划定停车泊位,南京市溧水区某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委员会及部分业主即与第三人交涉,第三人向南京市溧水区某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业主出示了由被申请人备案登记许可手续,南京市溧水区某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委员会遂委托律师前往被申请人处要求调取其备案许可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答复函,该答复函明确载明依据《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2条规定,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申报材料齐全,予以备案,备案编号为:2022003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备案登记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属行政违法,严重损害了某商业广场广大业主的权利。其理由如下:1、案涉公共区域属于某商业广场全体业主共有,该公共区域并非通过规划审批建设的公共停车区域,第三人无权代表某商业广场全体业主将公共区域作为公共停车场收费,而被申请人却将上述公共区域认定为公共停车场区域显然是事实上认定错误。2、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备案登记属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被申请人涉案备案登记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是《办法》第22条规定,《办法》第22条仅适用于公共停车场启用的备案登记规定,所谓公共停车场系有政府投资经规划、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综合审批建设,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职能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后投入使用,而涉案区域并非系经规划审批由政府投入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显然被申请人涉案备案登记适用《办法》第22条是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3、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备案登记程序违法。正如前面所述,第三人未经全体业主或申请人同意擅自将公共区域用于商业停车经营,该行为已损害了全体业主的权利,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备案登记行政行为时未进行相应情况的核查,未征求申请人意见,更没有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该行为有违程序正义,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4、被申请人在涉案许可备案登记中将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混为一谈,未区分清它们各自的经营范围是什么,能否从事涉案车位收费经营。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是否有效,从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各自经营范围来看,显然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上述经营权。而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仅仅委托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涉案车位的管理,而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权委托第三方对涉案车位管理。5、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备案登记的备案主体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备案登记的备案主体是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对涉案区域车位经营管理,而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授权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车位进行管理,而是委托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代理人所从事的相关代理活动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规定,假设涉案登记可为的话,被申请人涉案备案登记的主体也只能是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而不应是第三方。即便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给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涉案车位,涉案备案登记主体也应当是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而不应当是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况且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无车位管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登记备案主体是错误的。6、即便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或者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涉案车位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但其仅仅是接受商业广场全体业主的委托而为,在未经业主同意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其无权再转委托给第三方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其行政审查的审慎义务,该行为有违程序正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理应予以撤销。现经某商业广场过四分之三业主人数及过四分之三业主房产面积的业主共同委托,申请人代表某商业广场大部分业主提起行政复议。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备案登记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003号备案登记,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具备主体资格,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某停车场备案,但是该备案行为可能涉及权益的是某全体业主。申请人虽是某的业主,但其仅以个人名义提起复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备案与其个人的权利义务之间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其能够以个人名义代表某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故其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2、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复议,应该在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案涉备案为2022年5月7日作出,另外在南京市溧水区某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提起的〔2022〕溧行复40号行政复议案中,本案申请人作为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及该复议的牵头人之一,必然是早已知道案涉备案了,而本复议为2022年11月14日提交,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定期限60日。3、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003号备案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对相关权利人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的范围有明确规定,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003号备案,仅是对该停车场备案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形式审查后留存。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备案所涉停车场地上部分一直就是被某商铺人员以及商铺消费者用来停车的,备案仅是对既有事实的记载,并不涉及与某商铺业主具体权利义务相关的内容,不改变既有现状,也不改变停车场的权属和性质,仅凭该备案案涉停车场也并不能开始运营并收取费用。该备案不影响当事人各方的既有权利,也不赋予新的权利,对某业主的合法权益并无实际影响,该备案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4、被申请人作出2022003号备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尽到了与备案相符的形式审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对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查。需要说明的是,某公司是在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投资)见证下,经本案第三人某商业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管理)委托,提交的备案资料。根据《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22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遂同意备案。对于申请人认为的,被申请人将案涉地块当作公共停车区域并进行备案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这是对案涉备案及其法律依据的理解错误。事实上,案涉备案的停车场从性质上应该为某商业广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根据《办法》第28条的规定,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故被申请人参照公共停车场的规定,将案涉地块备案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都正确。此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备案未征求申请人意见,然而某投资作为开发商,某管理作为某商业管理单位,某公司持某投资见证、某管理委托书进行备案,我们认为符合权利外观,并已尽到了与备案相符的审查义务,我们无权、无需、也无渠道在作出备案前去征询每一个某的业主是否同意该备案。5、某公司从经营范围和管理权限来说都符合备案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以其为主体进行备案并无不当。某公司营业范围包括停车场服务,同时,其申请备案的权利或者说管理停车场的权利,是基于某开发商某投资见证、某商铺管理单位某管理委托,某投资同时对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车位管理委托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备案并不存在对立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备案部门,根据《办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备案,仅是根据规定对停车场的相关设备、场地、制度情况等进行登记,其所要求的材料只有《办法》规定的这四项,并无权要求备案申请人提供其他材料以增加其负担,也无权因申请人提供的、非备案材料而延缓备案。同时,被申请人作出备案的主体只能是备案申请人,某公司作为适格的申请人,成为备案主体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单个业主,不具备本案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其提起行政复议也已超过法定期限;案涉备案实际并未对业主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003号备案登记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备案申请主体某公司无论从其经营范围还是管理权限,都符合备案主体资格,故申请人请求撤销备案登记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5月7日,第三人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某商业广场公共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备案申请。被申请人收到备案申请后,当日予以受理并作出编号2022003的备案通知,备案有效期为2022年05月07日至2023年05月06日。2022年5月27日,因第三人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某商业广场公共进出通道从事收费经营活动,南京市溧水区某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律师前往被申请人处要求调取其备案许可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答复函,答复称“经核实,本机关于2022年5月7日对所提交的某商业广场停车场(1-3#楼、5-10#楼)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报材料齐全,予以备案,备案编号为:2022003号。”2022年6月10日,某物业管理委员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备案登记,因某物业管理委员会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机关予以驳回。2022年11月14日,申请人认为涉案备案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答复函,商品房预售合同,通话录音文字、光盘,某商业广场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某业委会情况表,业主群聊天记录,某公司申请备案提交的材料,受理通知书,2022003号备案通知书;〔2022〕溧行复字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审理过程中,本机关要求申请人明确其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业主代表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明确表示其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次复议申请,并称其在某商业广场的2处商铺面积均约为60㎡,并无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殊合法权益。

    本机关认为,关于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2022年6月10日,某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表业主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备案登记,但因主体不满足申请行政复议条件被驳回,可以视为申请人自知道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权利,故申请人提起本次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申请人明确其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次复议申请,其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003号备案登记。小区公共通道事关小区公共用地,涉及小区业主的共有利益。参照前述规定,业主对涉案备案登记提起行政复议,应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起,但本案申请人并未符合上述条件,而申请人亦无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其与被申请人的备案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综合以上因素,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