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冀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申请人冀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4月7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4月1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将该申请材料转送至本机关。2023年4月1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职责,未针对申请人举报的案件进行依法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并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联系举报人,也未向举报人核实索要相关证据,而是草草回复不予立案,且未回复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依据,明显程序违法,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5、23、31条规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21、23条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54、124条规定,违反了《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第17条规定。被申请人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综上,请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1条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3月26日和2023年3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本局投诉和举报南京市溧水区某商店经营过期“贤哥”品牌香辣味素牛筋辣条食品。工单中申请人反映其于2023年3月25日在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蒲塘集镇新街商店中购买了一包辣条。该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为“南京市溧水区某商店”,申请人称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在涉复议2023年3月27日工单中,申请人仅向本局提出举报,未提出投诉请求本局解决其与被举报人的消费争议,因此,无论本局是否作出立案调查决定,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本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明确的,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本局接到申请人的工单后,核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于2023年3月27日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其补充视频证据,截至本局答复当日,申请人未提供。后我局于2023年3月29日对被举报人住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的同批次产品,被举报人不认可涉案产品系其售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申请人举报单提供的是违法行为线索,并不是经营主体违法的证据,违法行为线索必须经核查才能使用。经本局核查,现场检查当天未发现被举报人有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且被举报人提供的进货单据等材料证明其未购进该涉案食品。申请人付款凭证上没有商品名称,本局无法认定该申请人是否购买了所诉商品;申请人提供购买商品的图片模糊,证据链不完整,无法认定是否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此类商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是否真实,经营主体是否存在违法。立案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立案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实施核查并将核查结果答复申请人,因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故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3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溧水市场监管局举报,称其2023年3月25日在被举报人南京市溧水区某商店购买“贤哥”牌素牛筋,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0日,保质期为150天,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7天,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五十四条和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立即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核查,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有经营过期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未能确认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进货收据,通话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提交的视频资料,本机关认为,该视频未在原行政程序中提交,且该视频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明材料(原件),并携带身份证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明材料(原件)和参加听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溧水市场监管局作为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溧水区域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机关认为,冀某某作为举报人向溧水市场监管局反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本质上系为溧水市场监管局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溧水市场监管局对符合条件的举报有依法接收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否启动对被举报人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溧水市场监管局依职权进行判断,其执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执法行为的结果也主要是对被举报人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对冀某某的个人权利义务则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溧水市场监管局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系溧水市场监管局履行举报答复的职责,在程序上对申请人作出的查处结果告知行为,该程序性的告知行为未对作为举报人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缺乏利益基础,其不符合法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冀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