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里兵,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申请人南通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6月8日组织三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施某、李某某,第三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出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曹某某经潘某某(现场带班组长)介绍,于2022年9月6日至溧水2020G23地块F地块一组团项目现场,申请人为其办理进场手续后进场施工,并告知其退场后重新进场,需重新办理进场手续,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在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全部完成后,2022年11月27日,申请人在南京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上为第三人办理离场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离场后11月份工资正常发放。2023年3月10日,第三人曹某某向溧水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22年12月19日在申请人工地受伤。2023年4月19日,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期间,溧水区人社局组织各方进行听证,申请人辩称,第三人曹某某在2022年11月27日已办理过离场手续,经申请人查询,在南京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上,12月份未有曹某某的实名制考勤记录,第三人的证人曾某某非申请人员工。第三人在工伤听证时述称:“12月初的时候,工地项目基本处于停工状态,有一些零散的木工活,经工友介绍,曹某某与潘某某取得了联系,从12月3日开始去干活,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工作时间和事实,潘某某让曹某某再介绍一个人来工地干活,曹某某就推荐了曾某某。当时潘某某在上海的另一个工地,我们与他每天通过信息和拍照的方式交流工作情况,其中12月12日晚上19:10潘某某交代了第二天的工作任务,曹某某提到第二天喊姓曾的一起干活,潘某某表示认可。一直到12月19日,双方都有信息交流,包括受伤当天也有信息交流。”对此,第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听证会后,申请人与潘某某联系,现其证明第三人发生工伤前,未曾安排第三人进行施工。对于第三人私自进入施工现场,仅能认定其与此前介绍其至申请人工地的潘某某之间,存在侵权责任纠纷,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苏0117工认〔2023〕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认可的事实来看,申请人南通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其与第三人曹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三人在申请人所承包的位于溧水区石湫雨山东路以南某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22年9月6日,终止时间为案涉工程完工之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其与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记工单来看,第三人之前一直在案涉工地工作,且其受伤当天及受伤之前一段时间是应潘某某的委派在案涉工地工作,申请人也认可潘某某系案涉工地的木工带班。基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第三人系应申请人木工班组带班的指示在案涉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应当认定为工伤。本局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同意被申请人答复意见。第三人于2022年12月初由姓潘的工作人员继续安排到案涉工地工作,期间通过电话、信息沟通工作内容。受伤以后第三人第一时间与申请人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告知受伤过程以并希望申请人给予一定医疗费用。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9月6日,第三人曹某某经带班组长潘某某介绍至申请人某公司承建的NO.溧水2020G23地块F地块一组团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9月6日起至该地块项目任务完成之日止。2022年11月底,应疫情防控要求,案涉项目工地减少施工,第三人休息数日。2022年12月初,第三人在带班组长潘某某指示下继续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12月19日,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木梯摔落受伤,后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伴部分肺膨胀不全、全身多处挫伤。2023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陈述称第三人已于2022年11月27日办理离场手续,十二月份未出现考勤。被申请人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于同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劳动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记工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就诊材料,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签收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听证中的陈述。
申请人为证明第三人2022年12月未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提交项目施工员陈某某、带班组长潘某某手写并签名出具的证明及考勤查询记录予以证实。因潘某某拒绝接受本机关调查询问,本机关无法确认其证明的真实性,且其证明未在原行政程序中提交,故本机关对潘某某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陈某某在接受本机关调查询问中,陈述称2022年12月19日其在案涉项目工地未看到第三人,但对2022年12月19日其与第三人的通话记录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机关对陈建华出具的证明亦不予采信。但根据陈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2022年12月案涉项目工地木工组工程尚未停工。关于考勤查询记录,申请人在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工人的离场手续系由带班人员上报至单位,单位工作人员负责系统操作处理,即离场手续未经第三人确认,本机关认为该考勤查询记录并非员工打卡考勤的原始记录,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溧水人社局作为溧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综合相关证据可知,第三人曹某某在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溧水人社局于2023年3月10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苏0117工认〔2023〕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受伤当天未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其不应认定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