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天生桥大道270号。
主要负责人:张草生,职务: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旭。
委托代理人:王某。
申请人曹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以下简称溧水永阳派出所)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的溧公(永)行罚决字〔20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7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申请人曹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旭、王某出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永)行罚决字〔20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向我送达了溧公(永)行罚决字〔20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人曹某为该行政案件的被侵害人。2023年3月25日早晨,本人与朋友赵某娟驾车前往溧水体育公园领取马拉松比赛物资。到达体育公园停车场,本人下车后,叶某某突然从旁冲出,手掐本人脖子,将本人推倒在地,膝盖压于本人胸口厮打,持续数分钟,以上有停车场监控视频为证。叶某某的行为导致本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有派出所法医伤情鉴定报告为证。叶某某在对本人进行殴打的过程中,高声喊叫本人勾引其老婆(指赵某娟),引起现场二三十人围观,并且叫嚣第二日(3月26日)马拉松比赛时,还要来找本人麻烦,对本人进行威胁恐吓。另外,其在对本人进行殴打过程中导致本人手机摔在地上,屏幕整体碎裂,损毁了本人财物。综上,我认为溧公(永)行罚决字〔20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该处罚决定仅针对叶某某殴打本人的行为进行处罚,未考虑其高声喊叫本人勾引其老婆,引起多人围观,对本人及赵某娟名誉的损害,也未考虑其损害本人手机的行为,且处罚决定书中事实描述部分“叶某某因看到自己女朋友赵某娟…”,并未向赵某娟求证,直接按照叶某某的说法认定赵某娟为其女朋友,进一步损害了赵某娟名誉。该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现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责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重新作出公正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1、我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申请人曹某被叶某某殴打一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我所具有作出溧公(永)行罚决字〔20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叶某某殴打他人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3月25日9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体育公园停车场,叶某某因看到自己女朋友赵某娟和曹某在一起,遂两次将曹某推倒并将曹某按在地上揪扯。经法医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叶某某、曹某、赵某娟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3、叶某某殴打他人案办案程序合法,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23年3月25日9时许,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接曹某报警,称溧水区体育公园路体育公园门口,有个陌生人直接冲上来打他。永阳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发现曹某有外伤,随即受理案件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叶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殴打他人违法,在处罚前,向叶某某告知拟拟作出罚款五百元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叶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向叶某某宣布并送达后,向被侵害人曹某送达,叶某某缴纳了罚款。在办理叶某某殴打他人案过程中,我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鉴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溧公(永)行罚决字〔20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申请人曹某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所作出的溧公(永)行罚决字〔20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曹某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3月25日9时许,申请人曹某向被申请人溧水永阳派出所报警称其被叶某某殴打。接到报案后,被申请人出警调查处理。经询问违法嫌疑人、证人,法医鉴定等调查程序,被申请人认定叶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法。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拟对叶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叶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溧公(永)行罚决字〔20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3年3月25日9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体育公园停车场,叶某某因看到自己女朋友赵某娟和曹某在一起遂两次将曹某推倒并将曹某按在地上揪扯。经法医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叶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叶某某。同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6月7日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叶某某询问笔录,曹某询问笔录,赵某娟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罚没款收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中的陈述。
申请人为证明叶某某与案外人赵某娟并非男女朋友关系且叶某某存在损坏申请人手机、威胁恐吓申请人的行为,提交赵某娟出具的声明予以证实。为核实相关情况,本机关于2023年7月20日调查询问叶某某,根据叶某某的陈述以及其出示的与赵某娟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叶某某与赵某娟存在男女朋友关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赵某娟系叶某某女朋友的表述并无不当;关于叶某某是否存在损坏申请人手机、威胁恐吓申请人的行为,叶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赵某娟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时陈述“曹某因为手机当时拿在手上,倒地后手机屏幕坏了”,以上不足以证明叶某某实施了故意损坏申请人手机的行为;申请人与赵某娟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时,均未有叶某某恐吓威胁申请人的相关陈述,故本机关对赵某娟出具的声明不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溧水永阳派出所作为溧水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在权限范围内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叶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叶某某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分别向申请人、叶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申请人处理涉案纠纷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的溧公(永)行罚决字〔20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