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你举报某店经营‘三和橄榄菜’等产品相关问题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中关于“小米辣”线索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3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申请人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席。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中关于“小米辣”线索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518440****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穗群申举〔2022〕****号),书面投诉举报甲超市开发区店(结算票据名称:甲店,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小米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申请人书面请求被申请人确定被举报人经营产品的行为违法;依法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将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分别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保密;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5.5元,并赔偿1000元。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随投诉举报信一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消费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被举报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被举报产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打印件、2020年版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涉及酱腌菜部分打印件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产品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举报投诉。经查,该邮件于2022年11月4日送达被申请人处,此后被申请人并未就申请人投诉事项做出任何是否受理的决定,而是拖延至2022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718614****向申请人邮寄答复函,后因新冠疫情等原因,辖区邮局投递失败后,于2023年1月30日将上述邮件送达申请人签收。该答复函称,通过现场核查涉举报产品“小米辣”(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6日)的经营行为,结合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涉举报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及情况说明,未见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上述涉举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涉举报产品经营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关于举报线索的处理问题,申请人反馈的问题主要是:1.被诉食品超出了食品生产商所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2.从被诉产品配料感官判定被诉食品应为盐水渍菜而非产品所标注的盐渍菜;3.被诉食品的食盐含量超出了标准的限量值。对于线索的判定主要在于被诉食品的属性名称问题是否足以误导消费者,经营者对上述问题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期间是否应当发现。判定被诉食品是否合规,属于食品生产者出厂应当检验项目且属于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时应当查验的项目,只要经营者查验了被诉食品的配料和食盐含量,就能发现被诉食品配料中本质并不属于食品所标注的“盐渍菜”且产品超出了食品生产商所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据此决定对线索不予立案的做法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关于食品中的食盐问题,被诉食品所执行食品行业标准SB/T10439-2007酱腌菜,食品经营者应当对食品的不同类别及不同类别对应的食品中食盐含量信息充分了解,并根据了解情况判定食品是否形式上符合食品安全,否则便不足以认定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根据“程序正当原则”告知申请人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程序不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行政复议资格。本局于2022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某店(以下简称某超市)的投诉举报信件,申请人称购买到某超市经营的“小米辣”(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6日,生产企业某公司),认为上述产品(或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赔偿和查处并给予其奖励。本局在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件后及时处理了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并按程序规定答复了申请人。本局无论做出何种答复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因此,本局的答复行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明确,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举报答复行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二、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一)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本局收到投诉举报信件后,安排行政执法人员启动案情核查,核查确认:1.被举报人“某超市”依法登记申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合法有效,与其经营产品类别符合;2.核查涉举报产品“小米辣”经营情况,现场未见产品实物,被举报人现场负责人提供了该产品供应票据,供应商资质,该批次产品生产合格证明文件以及生产商资质,执法人员核查符合;3.调查该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查明该产品是以“小米辣”为原料并用水盐加工而成。由其在腌制过程中起决定性因素的主要生产工艺,判定该“小米辣”产品符合SB/T10439酱腌菜对于盐水渍菜的定义,属于盐水渍菜,确认涉举报产品“小米辣”标注的食品标签与实际不符。综合上述检查情况,现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对被举报人涉举报“小米辣”产品的经营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本局于2022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某超市的投诉举报信件,于11月8日分流给具体投诉举报处理机构,于2022年11月10日向投诉举报人寄送《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本局于2022年11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2年11月28日向投诉举报人寄送《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以及《答复函》,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综上,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0月26日,申请人张某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编号:XA2518440****)向被申请人溧水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三份,其中一份举报称:因生活需要,举报人于2022年8月29日在某楼的甲超市(结算票据名:甲店,下称被举报投诉人)处购买生活食品。期间发现常温卖场货架上有销售“小米辣”,便支付了5.5元购买用于食用,发现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等问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涉案产品品名:小米辣(盐渍菜);净重:500g (固形物含量≥40%) ;配料:水、小米辣、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冰乙酸、山梨酸钾、乙二胺四乙酸二钠、苯甲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焦亚硫酸钠);生产许可证号:SC1164310260****;执行标准:SB/T10439;生产日期: 20211216;保质期:10个月;贮存条件:请置于阴凉干燥处;生产商:某公司;产品条码:694073903****; 食品营养标签标注信息:每100g含有能量46KJ,含有蛋白质0g,含有脂肪0g,含有碳水化合物2.7g,含有钠5238mg。涉案产品标注净含量为500g。《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2020年版)将蔬菜制品分类为:酱腌菜,蔬菜干制品,食用菌制品,其他蔬菜制品。其中酱腌菜项目将其具体分类为:调味榨菜、腌萝卜、腌豇豆、酱渍菜、虾油渍菜、盐水渍菜、其他。生产商某公司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范围为:1601;类别名称:酱腌菜;品种明细:酱腌菜(腌萝卜、盐水渍菜、其他),其并未持有盐渍菜的许可。被举报人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未能发现上述问题,其超许可经营行为明显存在不当;被诉产品系盐水生渍或熟渍而成的盐水渍菜,即产品标注其属性名称为盐渍菜的做法明显不当,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第4.1.2项规定;根据产品所标注执行标准SB/T10439-2007酱腌菜第4.3.8项规定,盐水渍菜中食盐含量应小于9g/100g,但根据国家标准GBZ/21922-2008计算食品中食盐的当量,即食盐当量=食品中钠含量5238mg*2.54=13304mg,换算后为13.3g,超出了标准对于食盐的限量。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并给予奖励。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溧市监受〔2022〕第1****号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某超市现场检查。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主要内容为:经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确认,被举报人某超市依法登记申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合法有效,与其经营产品类别符合;核查涉举报产品“小米辣”经营情况,现场未见产品实物,被举报人现场负责人提供该产品供应票据,供应商资质,该批次产品生产合格证明文件以及生产商资质,执法人员核查符合。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通过现场核查涉举报产品“小米辣”(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6日)及涉举报产品的经营行为,结合被举报人提供的涉举报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及情况说明,未见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经营的上述涉举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人的上述涉举报产品经营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对被举报人的上述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溧市监终〔2022〕第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编号:XA2718614****)向申请人邮寄答复函,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签收。申请人对答复函中关于“小米辣”线索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某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甲公司检验)、出厂检验报告,照片证据提取单,送达回证(邮件编号:XA2718614****),溧市监受〔2022〕第1****号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溧市监终〔2022〕第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答复函,不予立案审批表,公文审阅流程图;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原件),并携带身份证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材料(原件)和参加听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溧水市场监管局作为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溧水区域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向溧水市场监管局举报某超市的违法行为,本质上系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溧水市场监管局对符合条件的举报有依法接收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否启动对被举报人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应由溧水市场监管局依职权进行判断,其执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执法行为结果也主要是对某超市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对张某的个人权利义务则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溧水市场监管局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举报答复的职责,而该程序性答复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亦无法证实其本人亲自购买了案涉产品且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缺乏利益基础,其不符合法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