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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溧行复第26号)
    发布时间:2023-11-20 14:38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申请人付某对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溧市监不立告字〔2023〕第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5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申请人付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席。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市监不立告字〔2023〕第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2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上等坤沙酒坐拥天下基酒20”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溧市监不立告字〔2023〕第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经核查,你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对某公司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提起举报,提供的投诉举报信符合举报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为由不予立案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出中止调查决定,而非不予立案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给予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行政复议资格。本局于2023年2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件一封,向本局举报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该产品涉嫌假冒厂名厂址的假酒”,该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为“某公司”,申请人称该产品存在诸多问题,要求查处、赔偿并给予其奖励。本局在收到上述信件后及时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按程序规定答复了申请人。本局无论做出何种答复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因此,本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明确,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前,本局已因通过某公司登记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于2022年11月22日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进行公示。至申请人举报期间,被举报人未向本局申请移出异常经营名录。2023年2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至被举报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仍无法联系。2023年3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与被举报人的某平台店铺“某店”客服联系,询问其实际经营地址未获配合答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申请人举报信件提供的是违法行为线索,并不是经营主体违法的证据,违法行为线索必须经核查才能使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局无法核实:一是经营者是否在辖区经营,本局是否有管辖权;二是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是否真实,经营主体是否存在违法。立案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立案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在未查明经营主体的情况下,不能将举报提供的违法线索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没有任何经营主体存在违法证据的情况下,达不到立案标准。本局于2023年3月27日向某平台所在地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已告知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某公司’在其某平台‘某店’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2023年4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查看与‘某店’客服的联系记录,联系界面显示“该店铺已被退店”。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信中称:2023年1月30日,投诉举报人在某平台购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上等坤沙酒坐拥天下基酒20”,共消费536元。投诉举报人购买回家后发现酒品口感不对,不像是2013年的上等坤沙酒,认为该酒涉嫌为假酒。1.被投诉举报企业甲公司(成立之初公司名称: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7日,2015年7月9日取得白酒生产许可,产品上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涉嫌伪造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2.被投诉举报产品上标注三个日期:生产日期2013年10月18日;基酒生产日期2013年;包装生产日期2018年11月18日。生产许可证编号:QS52001501****。产品如果是2018年11月18日生产出厂,QS编号不符合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就已经禁止继续使用QS编码,且产品上无QS图片标识。3.被投诉举报产品上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违反《GB10344-2005》规定。综上所述,投诉举报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该产品为涉嫌假冒厂名厂址的假酒。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满足投诉举报人的诉求(若无法找到,请依法注销其营业执照,并将身份证信息提供给投诉举报人)。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赴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未找到被举报人。2023年3月6日,因核查取证困难,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立案时间。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被举报人的线上平台店铺“某店”客服联系,询问其实际经营地址未获答复。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某公司”异常经营的告知函》,告知该局“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某公司’在其某平台‘某店’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溧市监不立告字〔2023〕第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对某公司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1月22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查看与“某店”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界面显示“该店铺已被退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某公司的登记信息,溧市监管列异字〔2022〕第00****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关于“某公司”异常经营的告知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溧市监不立告字〔2023〕第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原件),并携带身份证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材料(原件)和参加听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溧水市场监管局作为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溧水区域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付某向溧水市场监管局举报某公司经营的商品不符合标准,本质上系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溧水市场监管局对符合条件的举报有依法接收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否启动对某公司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应由溧水市场监管局依职权进行判断,其执法目的与执法行为的结果仅对某公司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而对付某个人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溧水市场监管局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并按程序规定告知了申请人。该告知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且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亦无法证实其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事实,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缺乏利益基础,其不符合法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