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某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里兵,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张某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申请人南京某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6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8月22日组织三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庆、李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出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6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张某莲向人社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23年11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我公司认为张某莲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事故后签订的虚假合同。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申请人认可的事实来看,申请人认可在事故发生当天即2023年1月11日之前,张某莲一直在申请人处从事保洁工作,也是由申请人向其发放工资待遇,若张某莲不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事故当天应当上白班,而白班的时间是早上九点至晚上九点,那么结合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以及其居住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其去单位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第三人陈述称:溧水区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9月12日,第三人张某莲至申请人某酒店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张某莲平时工作时间为,白班早9时至晚9时,夜班晚9时至次日早9时,白班、夜班每15天轮换一次。2023年1月11日早上8:17分左右,张某莲骑二轮电动车从其租住地溧水经济开发区群力社区淳溧南路13号上班途中,在246省道与秀山路路口与徐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伤,后被送至溧水区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肘部皮下血肿,3.多处损伤。2023年4月18日,张某莲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3年5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陈述其对第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申请人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于同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第三人为申请人正式职工,从事保洁工作。由于第三人不愿意缴纳社保中员工个人缴纳部分的款项,因此自愿要求公司不要为其本人在就职期间购买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后果与公司无关,一切后果自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群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证明,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就诊资料,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签收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答辩状;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协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听证中的陈述。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溧水人社局作为溧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第三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在合理上班路线上;第三人签字确认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协议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关于第三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在合理上班路线上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2023年1月11日第三人张某莲应当上白班,上班时间为早9时。当天早上8时17分,第三人从租住地前往某酒店上班途中,在246省道与秀山路路口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群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故可以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属于上班途中。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的主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存在的笔误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故申请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溧水人社局于2023年5月9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苏0117工认〔2023〕6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第三人签名确认的协议是否影响工伤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义务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另有约定而可以免除。另,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要件,不影响工伤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6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