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申请人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溧水区某超市店(以下简称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和虚假宣传有机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告知受理,于2023年6月12日回复申请人商家不接受调解,终止调解。申请人想与被申请人沟通但无法取得联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了处理结果,但未依据相关法条回复,回复文书格式随意。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另销售宣称有机干红葡萄酒的违法行为对应《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某超市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现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行政复议资格。本局于2023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申请人于工单中向本局反映某超市经营的某卡布奇诺咖啡超过保质期及某有机干红葡萄酒没有有机认证码,虚假宣传有机产品,诉求退货和赔偿。本局在收到上述工单后及时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按程序规定答复了申请人。本局无论作出何种答复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因此,本局的答复行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明确的,申请人对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理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相关规定。本局对此工单作出的行政答复并无不当。本局于2023年4月10日接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模块进行的投诉,后于2023年4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投诉进行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投诉人于2023年5月8日向本局提交情况说明拒绝调解,本局于2023年6月12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将调解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本局对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已作出处理。本局于2023年4月20日对某超市经营场所予以现场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经本局核查确认:(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人存在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本局对此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核查发现某超市售有某干红葡萄酒和某有机干红葡萄酒,因其现场未能提供某干红葡萄酒和某有机干红葡萄酒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本局执法人员向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溧市监当处字〔2023〕11061号),该店店长荆某某当场签收。当场行政处罚属于简易程序,无需立案处理。以上行政处理情况本局无须告知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申请人在明知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应当认为其系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而非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申请人未在全国12315平台中举报,也未通过其他渠道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因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以上行政处理情况本局无须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4月10日,申请人沈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溧水市场监管局投诉,称其于2023年4月10日在某超市购买某卡布奇诺咖啡,生产日期2022年1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过期两个多月;购买某有机干红葡萄酒没有有机认证码,虚假宣传有机产品,要求退货和赔偿。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对某超市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人销售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保质期为12个月的某卡布奇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人存在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执法人员在核查中发现某超市售有某干红葡萄酒和某有机干红葡萄酒,因某超市现场未能提供某干红葡萄酒和某有机干红葡萄酒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执法人员向其送达溧市监当处字〔2023〕1106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5月8日,某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商家不接受调解,终止调解,将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首页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投诉须知”第1条载明“本平台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8条载明“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某超市提交的情况说明,全国12315平台业务记录查询反馈情况和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入口截图、投诉须知和举报须知截图,现场笔录,照片证据提取单,不予立案审批表,溧市监当处字〔2023〕1106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溧水市场监管局作为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经营者消费行为及投诉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沈某某于2023年4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告知申请人。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调解结果回复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处理投诉案件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沈某某自主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说明其已阅读“投诉须知”并同意,故其应当遵守平台接收投诉的规则,即应当按照须知指引在不同的入口项下填写不同的内容,但其在明知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并且清楚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仍然在“我要投诉”入口项下填写内容。依据其在“我要投诉”入口项下填写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提出举报申请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处理沈某某投诉过程中及时发现了被投诉人经营过期食品、销售产品标签标注“有机”的违法行为线索,并对该线索依法进行核查,后对被投诉人经营过期某卡布奇诺的行为不予立案,对被投诉人销售的某干红葡萄酒和某有机干红葡萄酒标签标注“有机”的行为当场作出了行政处罚。至此,被申请人已履行其作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对涉案投诉及违法行为线索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