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支持IPv6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溧行复第53号)
    发布时间:2023-12-15 10:22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

    法定代表人:范俊豪,职务: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申请人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以下简称和凤镇政府),于2023年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返还二处房屋的拆迁评估报告及拆迁协议,并撤销2016年7月和2017年10月两次拆迁协议。2、依法赔偿曹某某二处房屋总面积190.68平方米的拆迁款人民币526312元及利息。

    申请人称:1、申请人位于引水河南侧一处面积138.3平方米房屋于2016年7月份被拆除,2016年11月12日申请人拿到拆迁款人民币47012元,该房屋造价人民币133460元。该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另一处房屋于2017年10月份被拆除,房屋面积52.38平方米,包含附属物补偿款共计为人民币15686元,2017年12月4日发放补助款。申请人的二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90.68平方米,补偿款共计62698元,而邻居骆山村村民张某伙(即和凤乡政府干部张某玉的父亲,张某玉负责当时拆迁工作)房屋面积111.25平方米,位于引水河北侧,但由于干部张某玉的母亲站在挖机前面阻挠拆迁,故唯独干部张某玉父亲的房屋“保存”了下来,而且还重新建造了一间房屋。直到2017年2月,因骆山村山南村区域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干部张某玉父亲的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金额为343667元,补偿标准为343667 元÷111.25平方米=3089 元/平方米。申请人的房屋总面积190.68 平方米×3089元/平方米=589010元,已补偿62698元,还应该补偿589010元-62698元=526312元。如果申请人的房屋补偿标准跟干部张某玉父亲的房屋补偿标准一样申请人就满足了。2、评估工作人员玩圈套,称“这一张你先签字,后面还有一张让你签字,赔偿一定会达到你满意后才会拆你的房子”,可是后来没有所谓的第二张协议。申请人不识字,评估工作人员没有宣读及解释评估内容,只用手指点签字,而且评估清单、拆迁协议没有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没有拿到一分钱的情况下就把申请人的房屋全部拆除,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3、特困户。申请人常年生病,经济特别困难,靠拆迁补助款维持生计。房屋面积总计190. 68平方米,造价17万元左右,补助款总计62698元,只赔偿造价的零头,看病的钱都不够。4、不给拆迁户拆迁协议是违法的。拆迁户是拆迁协议的签订者,必须持有拆迁协议,在签订拆迁协议的过程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一方当事人在胁迫、欺诈或者利用他人危险的情况下,违反真实意图的,应当确认其无效。5、2017年12月4日拆迁款打到银行卡上,申请人12月底到银行取款,发现赔偿款远远低于成本价,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于2018年2月12日到和凤乡政府找傅强副镇长,副镇长说不要找了,钱已经摊掉了。申请人后到溧水区信访局信访,信访局工作人员没有告诉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2023年7月26日知道后立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1、案涉两份拆迁协议在签署后已按协议约定交给申请人相应份数,且两份协议都是主要依照案涉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在双方对面积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仅有标明房屋面积的《补助明细表》及相关《确认表》等,并未另行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2、申请人请求撤销拆迁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范围进行了列举性规定,本案第一项请求中要求撤销拆迁协议,但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列举的行政复议范围。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行终327号的判例,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内的协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的解决途径,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已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列为民事案件的案由之一,并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案由,故本案情况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使认为案涉两份拆迁协议为行政行为,但两份协议分别签订于2016年7月31日及2017年10月12日,相应赔偿款项分别与2016年11月12日、2017年12月4日发放给申请人,故早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4、案涉房屋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标准,申请人已在五年多前领取,现其另行诉求拆迁补偿款无法律依据。2016年7月的拆迁协议,为《和凤镇水利工程管护区临时房舍棚清理整治自(助)拆补助协议》,是为了防汛对畜禽养殖禁养区进行清理的补助,依据《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溧水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及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溧政办发〔2016〕43号)及《和凤镇2016畜禽养殖禁养区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和政〔2016〕71号)之规定,补助标准为砖木结构280元/平方米,同时由于申请人积极自拆,在房屋拆除后又另给予其60元/平方米的奖励。2017年10月的拆迁协议,为《和凤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案涉房屋非住宅,且申请人非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产权人,故不符合《关于印发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溧政发〔2011〕76号)、《关于公布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溧政发〔2011〕77号)确定的补偿标准,仅能参照砖木结构畜禽养殖场标准即28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同时另行对附着物进行1020元补偿。申请人已获取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的补偿款五年有余,现仅因听说他人补偿款比自己多,在不了解具体标准及他人房屋状况的情况下,自行确定所谓“标准”另行要求拆迁补偿,无法律依据支持。综上所述,案涉两份拆迁协议在2016年、2017年签署后已按协议约定交给申请人,现申请人请求撤销两份拆迁协议,该复议请求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又早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同时,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的,申请人所求拆迁补偿标准无法律依据,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曹某某系溧水区和凤镇骆山村曹家村村民。2016年7月,因防汛形势严峻,被申请人和凤镇政府对骆山村管护区范围内的畜(水)禽养殖户的临时看护房与禽舍(棚)进行集中助拆。2016年7月31日及2016年9月20日,和凤镇骆山村村民委员会先后与申请人签订和凤镇水利工程管护区临时房舍棚清理整治自(助)拆补助协议2份,约定拆除申请人位于引水河南一处面积为138.3平方米看护房及138平方米围墙,协议约定分别补助申请人38732元和8280元,共计47012元。2017年10月,骆山村开展美丽乡村建设。2017年10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和凤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除申请人位于引水河南另一处52.38平方米房屋,房屋补偿14666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1020元,共计15686元。上述补偿款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和2017年12月4日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补偿款后认为补偿不合理,其合法权益被侵害,自述其自2018年2月起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一直未果,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和凤镇水利工程管护区临时房舍棚清理整治自(助)拆补助协议,补助明细表,通知,和凤镇水利工程管护区临时房舍棚清理整治工作会议纪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溧水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及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和凤镇2016畜禽养殖禁养区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和凤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溧水区和凤镇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确认表,溧水区和凤镇房屋拆迁附属物等补偿款确认表,溧水区和凤镇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结算表,和凤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支付审批表,和凤镇集体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申请人提交的骆山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客户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关于曹某某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对有关行政协议等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涉案两份协议,涉案两份协议无论属于何种协议纠纷,均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涉案两份协议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和2017年10月12日签订,且相关补偿款已于2016年11月12日和2017年12月4日发放给申请人曹某某,曹某某自2017年底获得补偿款后即认为补偿不合理,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其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时效。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曹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