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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溧行复第59号)
    发布时间:2023-12-15 10:39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申请人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8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10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申请人魏某某未出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出席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江苏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存在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涉举报批次的检测报告,申请人无法确认其是否属实,申请人享有知情权。2.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利害关系),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3.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4.申请人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向其他机关提起复议。5.因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应当向何机关何时进行复议,因此申请人现提出复议符合规定。综上,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行政复议资格。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12315平台),举报其购买到的江苏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黑珍珠葵花籽产品(生产日期2023年5月26日),使用时发现口味较咸,后委托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为钠含量为408mg/100g,产品标注是31mg/100g,认为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报后及时处理并按程序规定答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无论作出何种答复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因此,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明确的“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报信息后,安排执法人员启动核查程序并展开询问,经查:(1)被举报人依法登记申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资质合法有效,与其生产经营产品类别符合;(2)核查涉举报产品生产过程控制记录情况,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生产过程控制记录5份;(3)核查涉举报产品钠含量标注情况,被举报人提供涉举报产品型式检测报告4份(1份为涉举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3份为涉举报批次产品第三方检验报告),经核查标注情况与检验结论相符;(4)被举报人对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有异议,提出如下几点理由:“第一、投诉人在投诉中提到吃到该产品口感偏咸所以投诉,在提供的购物小票中也是仅购买了1袋,但是送检的报告却写包装状态为完整;第二、投诉人与委托检测人不是同一人;第三、投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我司无法核实其检查机构的检测方法及步骤。因此,我司无法认同该投诉人的意见。”对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已实施核查并于2023年8月1日将核查结果答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溧水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人魏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编号1320117002023072303719352),称其因生活需要购买被举报人江苏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黑珍珠葵花籽,使用时发现口味较咸,但涉案产品标注钠含量较低,于是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钠含量为408mg/100g,但产品标注是31mg/100g,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取得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涉举报批次产品生产过程记录和该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并核查了涉举报产品留样情况。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其分别委托两家检测机构对涉举报产品钠含量检测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分别为24.6mg/100g、6mg/100g,均未超过产品标注的31mg/100g。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答复,内容如下:“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实,被举报人的生产资质符合,核查涉举报产品钠含量问题,被举报人提供型式检测报告三份(一份为前期同品种产品,两份为涉举报批次)执法人员核查,符合”。申请人不服,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举报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提取单,涉案产品生产过程控制记录,情况说明,产品检测报告,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及举报单;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溧水市场监管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展开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涉举报违法行为,于2023年8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答复。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