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申请人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果园(秦淮花苑某店)”销售的“小米酥”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行为,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程序严重超期违法。本案投诉和举报的复议分别提起符合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件,申请人于信件中称其于2023年1月16日在“某果园”购买“小米酥”产品,认为该产品内有芝麻但配料表未标注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查处并给予其奖励。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信件后于2023年8月9日进行现场检查,于2023年8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举报人邮寄答复函一份,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查该件已于2023年8月17日显示签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郑某某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溧水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被举报人某果园(登记企业名称为南京市溧水区某水果店)销售的“小米酥”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办理结果、举报奖励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经核查,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你举报南京市溧水区某水果店经营“小米酥”产品相关问题的答复函》,答复函中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8月1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编号XA26200619332)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答复函,该挂号信于2023年8月17日被签收。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程序违法,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答复函,送达回证,邮件公众号订单查询截图,中国邮政寄递平台查询截图;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溧水市场监管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核查,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涉案答复函,2023年8月15日将涉案答复函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