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交通东路69号。
主要负责人:胡志专,职务:该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溧水交警大队)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10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故未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曹某某出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2012414007389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在河南省某车辆管理所查询车辆违章,经查询发现豫HXXXX挂车有条电子抓拍违章,违法行为是2023年6月11日2时29分在琴音大道与青年路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625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申请人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1.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简易处罚决定书上的机动车号牌号码豫HXXXX与申请人的车辆车牌不符,挂车牌照应有“挂”字才符合规范。众所周知,重型牵引半挂车,是有牵引车头和挂车组成的,都有独立的手续,两者绝对不能混淆,挂车不具备自行的行驶能力。申请人是怎么驾驶豫HXXXX半挂车的?怎么会出现在琴音大道与青年路口的?这明显事实不清。2.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申请人在某车辆管理所大厅查到设备号为320124440000000119设备抓拍的豫HXXXX挂车违法图像,取证图像不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规范》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的技术要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附录A表A.1常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图片模式(续)序号59内容显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适用取证图片模式六。第4.1条图片模式分类、f)模式六要求:图片包含清晰辨认的机动车后部全貌的全景特征、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指示、交通违法地点、违法时间、违法行为特征、号牌号码、驾驶室驾驶员特征等信息;另第3.10条驾驶人图片要求,b)从机动车后部采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图片的,宜增加驾驶人图片。被申请人取证图片上均未见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取证图像不符合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仅凭违规取证图像认定违法行为,显然有失公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作出裁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6月11日2时29分,驾驶人刘某某驾驶豫HM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豫HXXXX挂),在琴音大道与青年东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有路口电子监控的取证图片证实,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2.刘某某认为3201241400738920号简易处罚决定书上豫HXXXX车辆号牌与申请人车辆豫HXXXX挂不符,应有“挂”字才符合规范。根据强制性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 2018)第5.10条专用号牌简称用汉字规定,“e)挂车号牌为‘挂’”,即“挂”字为挂车号牌简称用汉字。我单位作出的简易处罚决定书上已载明机动车号牌号码为“豫HXXXX”,车辆类型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处罚前也已明确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即违法行为人明确知晓其操纵的违法车辆号牌。3.刘某某认为设备号为3201244000000119的电子警察设备抓拍的取证图像不符合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技术要求。刘某某所述的《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规范》(GA/T1043-2013)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 832-2009)均为推荐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之规定,并未要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抓拍设备记录的取证图像需符合行业推荐性标准。4.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5.处罚适当合理。综上所述,本大队对刘某某所作出的3201241400738920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6月11日2时29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豫HM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豫HXXXX挂)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琴音大道与青年东路路口由北向南时,在红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现场交通监控摄像头拍摄到该违法行为。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溧水交警大队经过审核将交通监控摄像头拍摄的上述违法行为录入到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通过短信方式将违章信息通知车辆管理人刘某某。2023年9月27日,刘某某至河南省某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罚。溧水交警大队于同日作出32012414007389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机动车号牌号码:豫HXXXX,车辆类型: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处罚人于2023年6月11日2时29分,在琴音大道与青年东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全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溧水区人民政府(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401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珍珠路18号)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刘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被处罚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刘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执法取证设备品牌/设备型号为海康威视IDS-TCE900,IDS-TCV900,检验证书编号为公沪检1840676,公沪检1840677。根据公沪检1840676号和公沪检1840677号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结论均为合格。上述设备于2014年1月7日在金陵晚报向社会公示运行,且设备功能完好,可用于交通管理部门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车辆违法照片;申请人提交的驾驶证,挂车行车证,罚款缴纳证明,自助查询违章图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检验检测报告,金陵晚报公示信息,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溧水交警大队具有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监控摄像头拍摄的照片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号牌、外观以及闯红灯的时间、地点和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驾驶豫HM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豫HXXXX挂)在南京市溧水区琴音大道与青年东路路口通行时,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涉案简易行政处罚并记6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涉案道路交通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取证照片不规范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和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依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救济途径,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且签名表示接受处罚,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程序正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32012414007389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