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里兵,职务:该局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11月1日组织三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出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苏0117工认〔2023〕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准确。(1)被申请人对受伤事实认定不准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监控视频,从视频中可以看出第三人于2023年4月20日下午将车辆停放好后蹲在车辆外面抽烟,站起来时在无任何外力因素影响下发晕倒地,但在工伤认定事实中却被表述为不慎摔倒受伤,认定不准确。(2)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的诊断记载也不准确。南京某某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有11项,而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仅记载了6项,但该6项是基于发晕倒地后所产生的后果,遗漏了明显可能导致第三人突然起身发晕并摔倒的诱发性自身疾病,即电解质紊乱、贫血(轻度)的记载。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事实错误。2.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作原因”通常是指职工所受伤害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而本案第三人的受伤系蹲下抽烟后突然站起发生眩晕摔倒所致,与工作无任何关联。被申请人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进行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苏0117工认〔2023〕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陈述其于2023年4月20日下午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在蹲着等人上车站起来的时候,突然摔倒导致受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正式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23年8月8日,根据审核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并向双方送达了苏0117工认〔2023〕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临时工协议、银行流水账单以及申请人认可的事实来看,申请人认可在事故发生当天即2023年4月20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驾驶某某学院班车的工作,第三人受伤系其蹲在地上等人上车站起来时摔伤所致,但申请人认为其蹲下站起突然晕倒是自身疾病所致。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依据系第三人在等人上车期间摔倒受伤的事实,认定的伤情也是其摔倒导致的伤情,至于其因何种原因摔倒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即使第三人因自身疾病摔倒,其摔倒所导致的受伤也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1.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2年9月入职申请人处担任驾驶员一职,后被指派至某某学院从事班车驾驶工作。第三人受到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约束,依照申请人的工作指示和工作安排提供劳动,居住在申请人安排的员工宿舍内,第三人的工资由申请人按月发放,双方具备较强的人身隶属性,因此,双方系劳动关系。2.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2023年4月20日17时05分许,第三人在某某学院等待学员上车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其受伤时间、地点与工作时间、地点均吻合。第三人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脑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硬膜下血肿,6.颞骨骨折,7.肺部感染。”并无申请人所述第三人可能存在的“电解质紊乱、贫血”。根据南京某某医院的病历资料所载,该症状系手术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并采取了相应治疗手段,而且是术后出院时的诊断。申请人既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前存在其所述病症,也没有举证证明摔倒受伤系自身疾病所致的因果关系。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待学员上车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9月,第三人王某某入职申请人某某公司从事驾驶员一职,后被指派至某某学院负责驾驶班车工作。2023年4月20日下午5时05分许,第三人蹲在车外抽烟等候某某学院学员上车,后起身时不慎摔倒,摔倒时脸朝上、后脑着地。第三人受伤后被送至南京某某医院(南京某院附属某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脑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硬膜下血肿,6.颞骨骨折。2023年7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3年7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陈述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无关,不符合认定的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3年8月8日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于同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临时工协议,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就诊资料,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签收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监控视频;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中的陈述。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溧水人社局作为溧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资料可知,2023年4月20日17时05分许,第三人在等待学员上车时,蹲在班车旁起身后摔倒在地,摔倒后其状态是脸朝上、后脑勺着地的事实。结合第三人出院记录,能证实第三人被南京某某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脑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硬膜下血肿,6.颞骨骨折。关于第三人上述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的问题。首先,从第三人受伤后经诊断的结果来看,“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等疾病一般是由脑外伤导致的。其次,从案件现存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能证实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与其自身疾病原因有关。在无法明确判断第三人的具体摔倒原因的前提下,根据第三人受伤时在从事工作,其摔倒导致其后脑勺着地受伤,结合诊断疾病中的“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的明显外伤伤情能初步判断,第三人的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与工作原因相关联。故被申请人在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摔倒倒地受伤完全是因其自身疾病或自身疾病原因引起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的受伤系自身疾病原因造成,仅是申请人作出的一种推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于2023年8月8日作出苏0117工认〔2023〕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正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8月8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