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1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申请人刘某某未出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出席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某路2楼某某超市购买“熏烤肉肠”。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1日,保质期90天。经折算,该产品自购买之日起已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内容为:经过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熏烤肉肠。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负有查处职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被举报人是否存在销售过期食品时,应审慎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充分保障各方主体知悉对方主张及证据,保证各方有效提供证据及抗辩,进而确保所作行为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而被申请人在现场调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后,向申请人索取购物视频,此举无疑是增加消费者的维权难度,并不符合立法初衷,办案人员仅依据现场情况以及被举报人单方陈述,即认定该被举报人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再者,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无非就是检查进货台账、库存等综合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行为,其未附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简简单单走个形式而已。2.被申请人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也无依据说明该条款中的“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具体为什么情形。所以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3.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示其出处、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纠纷,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没有明示属于不予立案的情形的具体条文。在举证责任方面,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某某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在出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不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适用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应违背《法理学之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的三条原则。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行政复议资格。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称其2023年8月6日购买到的某某超市经营的“熏烤肉肠”(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1日,保质期90天)超过保质期,要求退赔、查处及奖励。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报后及时处理并按程序规定答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无论作出何种答复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因此,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明确的内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报信息后,安排执法人员启动核查程序并开展询问调查,经查:(1)被举报人依法登记申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合法有效,与其经营产品类别相符;(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见涉案产品,被举报人辨认举报材料后称其无法确认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3)核查被举报人涉举报产品进货查验情况,被举报人未能提供进货台账供被申请人查验。因核查过程中未见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8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询问通知书、投诉举报补正通知书各1份,明确告知其可于2023年9月7日前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并配合询问,协助被申请人作进一步调查,截至该日申请人未配合被申请人询问,也未向被申请人补充任何证据材料。因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9月12日将举报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8月14日,申请人刘某某向被申请人溧水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在被举报人某某超市购买到过期“熏烤肉肠”,生产日期:2023年4月21日,保质期90天,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赔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3年8月28日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被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记载: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检查未发现涉举报批次产品,被举报人现场未能提供涉案产品进货查验记录。被申请人将上述违法行为线索移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柘塘街道办事处处理。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溧市监询通字〔2023〕11002号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申请人未协助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溧市监举报补〔2023〕第11010号投诉举报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携带补充证据材料至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申请人未配合调查且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经报批延长对被举报人的涉举报经营行为核查期限。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告知内容如下:“ 本局收到上述举报信息后,启动核查程序,核查确认: 1.被举报人依法登记申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合法有效,与其经营产品类别符合; 2. 核查涉举报产品经营情况,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见实物; 3. 执法人员将你提供举报材料交付被举报人现场辨认,据被举报人辨认称无法确认是否有售出过期产品; 4.本局于2023年8月30日向你邮寄送达《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补正通知书》,明确告知你于2023年9月7日前向本局提交相应证据材料,配合本局调查,截至该时间期限内你未向本局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未配合本局作相应调查。综上所述,本局认为:通过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经营资质以及涉举报产品经营情况,未见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上述涉举报产品经营行为,本局对被举报人的上述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投诉举报信,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据提取单,情况说明,询问通知书,投诉举报补正通知书,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答复函及送达回证;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溧水市场监管局作为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展开现场核查,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涉举报过期产品,将检查中发现的被举报人未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线索移送柘塘街道办事处处理。基于现场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接受调查询问并补充证据材料作进一步调查,后在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未配合作进一步调查的基础上,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法定立案条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履行了调查职责,被申请人将上述结论通过答复函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收到举报材料,经延长核查期限于2023年9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程序正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的答复函。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