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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溧行复第74号)
    发布时间:2024-03-06 16:25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里兵,职务:该局局长。

    第三人:周乙。

    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12月1日组织三方当事人参加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出席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依据劳动关系的特征来判断,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从属性,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所涉工程是申请人分包给周丙做的,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涉用工聘用、管理以及劳动报酬等全部是周丙负责,与申请人无关;第三人由包工头周丙聘用,接受周丙的管理,劳动报酬也是由周丙发放;故第三人与申请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还要看第三人和申请人是否具有达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缔结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就没有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申请人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因此双方没有缔结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反,第三人与包工头周丙之间形成合意,包工头周丙招用的第三人独立于申请人,不接受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也不向第三人直接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022年5月,第三人向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溧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7月18日依法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请,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既然法院已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未形成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却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苏0117工认〔2023〕1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陈述其于2022年10月24日12时左右,在南京市溧水区某城做工时意外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向其出具了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正式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23年9月11日,根据审核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并向双方送达了苏0117工认〔2023〕1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根据〔2023〕苏0117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内容和申请人工伤认定阶段答辩内容来看,申请人认可其将南京市溧水区某城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周丙,周丙雇佣了第三人工作,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该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某公司从南京某燃气有限公司处承接南京溧水某城商业项目工地天然气利用工程,后将天然气管道铺设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周丙。2022年3月1日,第三人周乙经周丙介绍至案涉项目工地从事天然气管道铺设工作,日常工作由周丙安排并接受周丙管理,工资由周丙发放,意外险由周丙缴纳。2022年10月24日12时左右,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时,因坑道塌方从1米左右高处掉落受伤,当天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2.左小腿擦伤。2023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溧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23年9月3日,被申请人答辩称其将南京市溧水区某城项目分包给周丙,第三人由周丙雇佣,第三人的工资、保险由周丙发放和购买,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审核的事实,作出苏0117工认〔2023〕1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2023〕苏0117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就诊材料,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签收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苏0117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分包合同;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听证中的陈述;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溧水人社局作为溧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申请人对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此可知,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或组织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针对此类情形的规定亦同理。上述规定表明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听证中的陈述可以证实,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丙,周丙招聘的第三人在铺设天然气管道时发生事故受伤。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当然不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通知了申请人举证答辩,履行了补正告知、受理、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