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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溧行复第79号)
    发布时间:2024-03-06 16:32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里兵,职务:该局局长。

    第三人:黄某某。

    申请人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12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参加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施某、李某某,第三人黄某某出席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8月4日,员工黄某某向公司管理人员诉说,其于2023年7月31日在公司发生工伤。我公司经现场调查、员工了解,根据黄某某诉说及其本人出具的书面事情经过说明、黄某某的摩托车情况、现场监控视频,综合评估员工黄某某受伤第一现场不在公司,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如下:1.黄某某第一次及前几次诉说受伤过程为,出车间的时候身体碰到门把手和护栏导致受伤,我们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发现,不存在这种情况,而且其神情诡异、东张西望,有伪造受伤现场嫌疑。而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又诉说是碰到地面上的东西受伤,两次说明受伤经过截然不同,明显就是其谎言被揭穿,没有办法自圆其说而又改口。2.我们检查黄某某的摩托车,发现多处新的碰撞痕迹,痕迹清晰可见,碰撞痕迹时间应该在2023年7月31日左右,而且其肋骨骨折,基本可确定为摩托车摔倒,胸部碰到摩托车把手,导致肋骨骨折,符合常理。3.黄某某出具的同事陈某某的证人情况说明中,陈某某明确表示是黄某某请求其帮助,按照黄某某的意思写的,事后陈某某出具证明书,证明其没有看到事情经过,是黄某某让其抄写的,纯属帮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4日,黄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陈述其于2023年7月31日在申请人公司二厂包装车间出门时,误踩螺丝导致身体摔倒,碰到地面硬物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正式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23年10月25日,根据审核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黄某某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并向双方送达了苏0117工认〔2023〕1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事故发生当天黄某某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经申请人举证后,被申请人对黄某某和陈某某调查后,陈某某提供的证明书系黄某某事先草拟好让陈某某抄写的,陈某某陈述其并未看到黄某某摔倒的过程。但陈某某陈述在车间工作出来后,存在镜片上会有雾气导致模糊看不清的情况发生。从现有证据来看,仅有黄某某的单方陈述以及医院的就诊材料证明黄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1.导致本人摔倒的不是门把手和护栏,本人摔倒的第一现场是在车间过道。摔倒是由于车间过道湿滑且光线不佳,我踩到螺丝后摔倒到了地面上,当时身体已经感到不适,这是我受伤的主要原因,我从地面站起后感到头晕(也就是公司有心之人说的神情诡异)就想借助门把手和铁护栏使身体站稳,走出车间。由于我本人表达能力有限,可能让公司误以为我是在门把手处受伤,公司在事后特意将此处的护栏进行了延长。2.公司说我每次描述的事情经过不一样。一是由于本人文化水平有限,语言组织上不太好,对一些事情的描述不够完整。二是由于五、六个领导轮番对我进行语言上的诱导,引导我的回答往他们所希望的方向进行。三是本人的受伤过程、时间、地点在多次描述中基本是一致的,所以不存在造假。3.本人摩托车购买已经有十来年,并没有公司描述的新痕迹。并且我在受伤前后十天都没有休息,工作任务也很繁重,有工作记录和打卡为证。我一直都是骑车带我老婆上下班,一路上都有监控完全可以调取监控查看。7月31日受伤当天,本人7:01上班打卡直到到21:00等我老婆下班,我全程没有离开过公司,并且在我受伤当天,我在公司吸烟亭拍摄了受伤的照片,足以证明本人受伤的地点是在公司,并非公司凭空猜测的骑车摔倒所致。4.陈某某没有看到我摔倒过程,我喊他写证明是因为我和他在同一区域工作,我在受伤后他看到我的受伤部位有红肿。除了陈某某之外,7月31日我也及时向当时值班班长告知了我受伤的事情,有聊天记录为证。对于事情经过的描述本人不存在撒谎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7月6日,第三人黄某某入职申请人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下午5:00,每月休3天。2023年7月31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过道处行走时,不慎摔倒受伤。2023年8月3日第三人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2.左侧肋骨骨折。2023年9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溧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材料。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及案外人陈某某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公司现场勘察并制作工伤调查记录。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审核的事实,作出苏0117工认〔2023〕1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签收凭证,工伤认定调查询问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调查记录及照片,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手写签名的事情经过,监控视频,陈某某手写签名的证明书;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听证中的陈述。

    申请人为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因骑摩托车受伤向本机关提交摩托车照片予以证实,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信;第三人为证明其受伤事实向本机关提交受伤照片予以证实,因该照片未能反映第三人全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机关亦不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溧水人社局作为溧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第三人向申请人和向被申请人陈述的受伤经过前后陈述不一致的问题,第三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在案监控视频、第三人与案外人童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调查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23年7月31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过道行走时不慎摔伤的事实,故第三人受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撒谎,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通知了申请人举证答辩,履行了补正告知、受理、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正当。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