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甲。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伟,职务: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陈甲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阳街道办)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南京市溧水区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某业委会的备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在南京市溧水区某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组建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为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永阳街道办多次反映,要求被申请人对业主委员会组建过程中的违规造假行为进行纠正、查处。具体如下:1.在业委会委员候选人报名环节,申请人等人向被申请人下设机构永阳街道物管办实名投诉某3栋1单元202室业主黄某滋事和造谣,要求永阳街道物管办取消此人参选资格。2.在志愿者招募环节,永阳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明确要求所有志愿者应缴清物业费,但被申请人下设机构物业办无视此要求,同意业委会筹备组忽略此要求,使得未缴清物业费的业主违规报名。3.在投票环节,部分业主在不知情情况之下被他人冒名代签。部分业主被电话通知成立业委会,但对业委会成员的具体构成、选聘程序、方式均不了解。小区有业主群若干,业主在这些群里反映有跑票志愿者对群中业主进行言语引导投票或直接要求投特定候选人的票。申请人目睹投票现场跑票志愿者把已签好的选票,作为格式版本要求业主不改变任何选项情况下,直接签名投票。监控显示存在志愿者人为自行投票的现象。最为严重的是,本次选票过程存在投票箱随便被跑票者打开或者选票被跑票人员恶意拿走的情况。4.某小区筹备组于2023年7月12日成立,业委会备案表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于2023年11月20日18时14分被张贴,历时长达四个月零两天。按照《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起在九十日天内完成筹备工作,筹备组未在九十日完成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书面公告筹备组解散,但是被申请人在明知上述程序违法却任筹备组继续违法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及选举业主委员会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但被申请人却不作为、放任不管。特别是溧水区永阳街道物管办黄某,不仅不履行行政主管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未对上述违规造假行为进行纠正和制止,反而在验票前后没有公示,帮助和掩盖违规造假行为。申请人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作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不符。申请人仅是溧水区某小区的一名业主,被申请人对南京市溧水区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无论是否构成侵权,均与申请人个人无关,其个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任何侵害,故其个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条第四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如果提起本行政复议申请,需经某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某业主大会并未启动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程序,仅申请人个人无权代表整个业主大会,更无权代表某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2.被申请人并非作出所谓侵权行为的主体,因此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南京市溧水区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是某小区业主大会根据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的,被申请人只是备案机关,该业委会的成立与否与备案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并未作出侵权的行政行为。3.南京市溧水区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合法组织。(1)2023年5月31日某数十名业主向某社区联名申请,要求成立某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根据某的业主人数确已达到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依法成立某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共9人,其中业主代表6名,社区工作人员、街道工作人员及辖区民警各1名,所有筹备组成员资格均经过审查),并于当日将筹备组成员名单在某小区公示,公示期截止日为2023年7月18日,期间并无收到有效异议。(对于申请人提到的筹备组成员黄某曾有恶意堵小区大门、私拉业主群号召业主“轰炸式”拨打12345恶意投诉等等行为,经核查并无实质性内容,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筹备组成立后,在被申请人的指导和协助下,着手开始筹备业主大会的召开工作。某业主大会于2023年10月8日正式召开,会上讨论草拟了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至此某小区筹备组在法律规定的90天期限内圆满完成使命,并没有超期运作,更没有违法运作的情形。(2)被招募志愿者与业委会成员的身份性质不一样,并不需要苛责他们缴清物业费,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被招募的志愿者应缴清物业费。但为了筛选出合格的、符合要求的志愿者,筹备组专门召开会议,共同评议志愿者人选,并对现行的志愿者名单一致通过。(3)申请人所说的投票环节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也是不成立的。视频中看到的某些志愿者填写投票单是因为有些业主因故无法到达投票现场,故通过书面、电话录音、微信委托的方式委托志愿者代为投票,因此志愿者是在业主的委托下填写投票单,并不存在私自填写或冒名代签等情形。(4)业主拉群及其在群内的言论属于业主个人行为。在业委会筹备期间,社区人员和筹备组成员一直对群内言行进行正面引导,不存在跑票志愿者语言引导群成员从而破坏投票结果公正性的现象。(5)在此次投票过程中,有些自己填写投票的业主填写的格式不符合要求,为避免产生废票,志愿者需及时查验投票的填写方式符不符合要求,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选票,志愿者会及时通知业主重新填写。因此志愿者开箱是为验票需要,并不违反投票流程规定。对于涂改过的票则作为废票,不计入有效票内。经核实,此次的有效票未有涂改,物业办也对选票进行了抽查,共抽查143张选票,非本人意愿的有4张,错误率是2.79%,在正常范围之内。(6)某小区经过业委会候选人报名、筹备组审查候选人资格、志愿者招募、投票、核票验票等环节,最终于2023年10月27日正式选举出某业委会成员7名(其中主任、副主任各一名),并于2023年10月29日公示。2023年11月6日,南京市溧水区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被申请人处正式备案,期间所有程序合法合规。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作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均不符,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陈甲系南京市溧水区某小区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131.75平方米。2023年5月31日,某小区部分业主联名向溧水区某社区申请成立某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永阳街道办成立某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并于同日公示。2023年10月8日,某业主大会召开,大会草拟了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10月27日,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委会委员。某业委会成立后向永阳街道办事处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永阳街道办经审核后于2023年11月6日对某业委会予以备案,备案表中载明业主委员会名单:黄某(主任)、邢某某(副主任)、陈乙等5名委员,业委会委员任期三年,某小区总幢数63幢,总户数1737户,建筑面积235875.39平方米。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某部分业主联名申请,某业主申请成立业委会签字表,某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公示,某小区业委会成员名单公示照片,南京市业主委员会备案表;申请人提供的南京市业主委员会备案表,某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公示,投票现场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永阳街道办作为某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经业委会申请作出备案行为,系履行法定职责,为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本案复议资格的问题。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个别业主并无决定权。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备案行为,实际上是对业主委员会选举有异议,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事项。虽然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及备案与业主个体的利益有关联,但单个业主并不具有独立处分、决策小区公共事务的权利。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案涉备案行为涉及某小区业主的共有利益,尽管该行为也往往最终影响到每一个业主的利益,但这种影响是分散的,某一特定业主通常不会受到比其他业主更加不利的影响,即不具有更加特别的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言,对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不服,可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虽为小区业主,但其在案涉小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未达到总建筑面积的半数,且其业主户数也明显未达到总业主户数的半数,故申请人在无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殊利益受到影响的情形下,不具有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备案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甲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