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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溧行复第86号)
    发布时间:2024-03-06 16:36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南京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里兵,职务:该局局长。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南京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12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参加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甲,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乙、李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出席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1.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缺乏对医疗救治基本情况的描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应当包含对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的描述,而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仅包含医疗救治的诊断结论,仅凭医疗救治诊断结论并不能印证第三人右眼掉入异物受伤的基本事实,更不能据此作出工伤认定。2.第三人未对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第三人仅口述在缠绕膜时眼睛进异物,其应当对其主张的该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当查明眼睛进异物的事实以排除基础病导致眼睛有异物感的合理推测,若为基础病导致眼睛有异物感便不可以此认定工伤。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方认可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两方面要素,但工作原因为概括性用语,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工作原因的具体含义进行统一的规定或解释,实践中一般按照通常意思理解。对于一些特殊情形,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或相关规范性文件当中。这需要在实际工作中结合具体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认定。比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从上述相关规定来看,判断是否为工作原因,应当注意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第三人阐述其工作内容为缠绕膜,与眼睛进异物并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4.出院小结记载因搬重物导致眼睛突发视物模糊,但并未写明搬重物与眼睛突发视物模糊具有因果关系。从社会一般经验来看搬重物并不会导致视物模糊,视物模糊主要由眼部疾病导致。且第三人2023年6月25日左右手术后双眼才发觉模糊,说明手术前第三人并无此症状,无法排除对手术导致其视物模糊的合理怀疑。认定工伤决定书描述第三人在车间抬头检验货架上的螺丝是否安装时,从货架上掉下的焊渣掉进她的右眼不具备确定性,我方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缠绕膜是塑料的并不可能出现有焊渣,且现场工装车方管都是喷漆与抛光好的焊点,并不会裸露在外。焊渣属于小异物,若入眼很快就能被排异排出,而右眼牵引孔源性视网膜脱离需要由异物暴力入眼导致,所谓暴力入眼,需要由异物以极快的速度进入眼睛,焊渣掉落并不会具备这样的速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陈述其于2023年6月2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在车间抬头检查货架上的螺丝是否安装时,货架上掉下来的焊渣掉进右眼导致受伤的事实,由于其缺少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向开具了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其补充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正式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9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23年10月16日,根据审核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并向双方送达了苏0117工认〔2023〕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和第三人对事故发生当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正常来单位上班无异议。根据两名证人周某某和赖某某的事故见证人笔录来看,两名证人均陈述在事故发生当天看到第三人抬头检验货架上的螺丝有没有打好,货架上掉落的焊渣掉进眼睛,当时眼睛就红肿了。后被申请人对双方进行调查询问过程中,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该两名证人陈述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事故发生当天两名证人都在其处正常上班。根据第三人的医学材料来看,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伤情系经南京某眼科医院、南京市某医院诊断的右眼牵引孔源性视网膜脱落,这与第三人所陈述的焊渣掉进眼睛所导致的并无矛盾之处,申请人认为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综上所述,基于现有证据能够反映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也无法证明伤情和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赵某某系申请人某公司包装工人,工作时间为早上七点半至晚上八点,中午休息半小时左右。2023年6月2日晚6时许,第三人在车间检验货架上的螺丝是否安装时,右眼掉进异物导致受伤,先后至南京市某医院、南京某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牵引孔源性视网膜脱落。2023年9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溧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当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23年9月22日,申请人提交答辩材料。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审核的事实,作出苏0117工认〔2023〕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0月17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签收凭证,工伤认定调查询问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就诊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听证中的陈述。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溧水人社局作为溧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及第三人就诊资料等,可以证实2023年6月2日,第三人在车间检验货架上的螺丝是否安装时,右眼掉进异物导致受伤的事实。故第三人受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眼睛受伤系自身疾病,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通知了申请人举证答辩,履行了补正告知、受理、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正当。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