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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溧行复第83号)
    发布时间:2024-11-28 14:31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卫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卫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某芒果干50g”有关事项的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31769131761)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某芒果干50g”举报信,后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不予立案的案涉答复。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复议。本案争议焦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不会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情权。以涉案产品为例,产品标注其为芒果干,而产品实际类别为蜜饯果脯。关于水果干制品及蜜饯的分类问题,《1702水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和《1701蜜饯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对于蜜饯和水果(干)制品的区别进行了明确。如果二者等同同类型的产品,行政机关也不会多此一举分开下最小发证单元。二者的区别不仅仅在于产品的名称,形态及产品工艺等均有较大区别。而产品名称的准确标注便于消费者掌握产品信息,所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3.4项有规定,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同时该通则第4.1.2.2.1项规定了,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该通则第4.1.2.2.2项规定: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由此可见,在展示版面标注食品名称及内容时,若采用不同字号或颜色,都可能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故涉案产品在主要版面标注产品名称为芒果果干却在产品背面标签标注产品为果脯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2.2.1项和第4.1.2.2.2项的规定,但被申请人采信错误证据直接认定被举报人不违法,其行为明显违反标准的要求,应由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纠正。举个最简单的例子:葡萄干,没有消费者会认为它是蜜饯。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行政复议资格。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收到申请人卫某的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0月13日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某芒果干50g”产品,其包装标注前后产品类型不同,明显不当,请求被申请人进行核查处置。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信件后及时处理并按规定答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无论作出何种答复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因此,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明确的内容,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信件后,安排执法人员启动核查程序并开展调查询问,经查:(1)被举报人依法登记申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资质合法有效,与其生产经营产品类别相符;(2)核查涉举报产品“某芒果干50g”生产过程控制情况、出厂检验报告,与其生产要求相符;(3)核查涉举报产品标签标识情况,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涉举报产品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GB 28050-2011标准要求;(4)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芒果干”和“黄桃干”是此类产品在市场上的常用名,如市面上地瓜干、草莓干一般也都经过糖渍处理。涉举报产品都是经糖渍工艺制成,生产工艺也存在干制过程,产品隶属于1701蜜饯中的果脯类,且包装上明确标注了产品类型及产品标准代号GB 14884等信息,能正确反映该产品的真实属性。涉举报产品实际为凉果蜜饯类产品中的果脯类产品,虽然涉举报产品包装标签上的食品名称仅标注为“芒果干”,但在包装标签上已标注“产品类型:果脯类”,已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举报产品的标签项目经过检测机构检验认定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为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核查过程中亦未见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上述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及其他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1月29日将举报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卫某向被申请人溧水市场监管局邮寄举报信,称被举报人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芒果干50g”正面包装名称属于食品分类1702的水果干制品,但是背面包装标注产品类型为果脯,属于1701蜜饯类,前后产品类型不同,行为违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2023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展开核查,取得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以及涉举报产品生产控制过程记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标签检验报告等。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结果,认为未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涉举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对涉案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答复函。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将答复内容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举报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涉举报产品生产控制过程记录,进口货物入境记录,出厂检验报告,标签检验报告及涉举报产品标准(GB14884-2016),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答复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溧水市场监管局作为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的法定职权。

    关于涉案食品名称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且不会误导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中,案涉食品系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GB14884-2016)的果脯类食品,根据领料(原料/半成品)记录表和食品包装的配料表可知该食品以芒果为主要原料。案涉食品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消费者对案涉食品所属的食品类别有一定生活常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完全可以判断出产品的真实属性。且案涉食品包装上的标签标示“产品类型:果脯类”,不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案涉食品名称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不构成违法,且检验报告也能够说明,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2.2.1条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及第 4.1.2.2.2条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案涉食品名称并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故本机关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展开核查,根据核查情况,没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涉举报违法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答复函,并于2023年11月29日将答复内容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答复函。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