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里兵,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溧人社察告字〔2023〕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江苏甲药店,要求:(1)用人单位补发6、7、8、9四个月所欠工资;(2)用人单位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3)对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工资,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推诿不受理,申请人拨打12345市长热线投诉,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交由石湫街道社保中心承办。石湫街道社保中心周姓负责人组织劳资双方调解无果。2023年11月2日申请人请求劳动监察履职,申请事项为:(1)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申请人被克扣和拖欠的工资报酬并加罚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对江苏甲药店和乙药店订立并实施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或予以公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一直不作为。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询问结果并要求劳动监察投诉立案回执,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拨打12345投诉后,被申请人作出溧人社察告字〔2023〕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答复申请人为“投诉事项应当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办理。”最高法明确:接到劳动者投诉后,劳动监察部门有充分调查核实的义务。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经充分调查核实,便告知投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解决争议,构成行政不作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现复议申请至你府,要求支持复议申请事项所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张某提交的劳动监察履职申请书,要求责令其工作单位江苏甲药店向其支付被克扣和拖欠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对该单位实施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23年11月5日立案,于2023年11月10日向江苏甲药店以及乙药店寄发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两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查明用人单位与申请人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月向申请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用人单位存在克扣其工资待遇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问题,其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或者向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投诉事项不在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内。且根据被申请人了解的情况来看,申请人已经就上述事项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向其作出了溧人社察告字〔2023〕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回复。综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1月2日,申请人张某向被申请人溧水人社局提交劳动保障监察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责令用人单位江苏甲药店向其支付克扣、拖欠的工资报酬加25%经济补偿金,以及对江苏甲药店和乙药店订立并实施劳动合同和情况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接到申请人履职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5日决定立案,并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溧人社察询字〔2023〕第055号和溧人社察询字〔2023〕第056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江苏甲药店、乙药店携带相关材料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签订材料、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凭证、2023年5月-10月份职工考勤资料、2023年5月-10月份职工工资表、员工入职转正及解除的相关规定、员工考勤、工资支付相关规定、用工情况说明及张某相关情况说明。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溧人社察告字〔2023〕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应当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申请人不服,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回复材料,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工资明细。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溧水区人社局作为溧水区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职权。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首先,根据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其中明确的、可以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纠正和查处的投诉请求是用人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已在案前溧水石湫社保中心处理另一投诉案件过程中予以改正,故本机关不再作审查。其次,关于申请人称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系由用人单位自行填写、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本质上系该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因此该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调整的范围。再次,申请人主张的应支付工资金额与用人单位认可的金额存在差异,对于其主张的高于该数额的差额部分,系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对基本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存在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劳动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调整的范围。总之,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就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存在争议,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投诉反映与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其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涉案告知,告知内容并无不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后,向其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根据案件调查情况于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溧人社察告字〔2023〕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