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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溧行复第3号)
    发布时间:2024-12-17 11:06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教育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肖霞,该局局长。

    第三人:某幼儿园。

    申请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溧水教育局)作出的行政许可,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溧教许〔2022〕12号关于同意某幼儿园变更举办者、营利属性、园长等事项的批复。

    申请人称:第三人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正在使用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某路XX号某XX幢房产、土地及装修设施等不动产系申请人通过法院拍卖竞买成功依法获得,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17执1411号执行裁定书为证。前述不动产等系原产权人邱乙用于与乙公司(曾用名丙公司,丁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作兴办了现在正运营的某幼儿园,合作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某幼儿园的举办者为乙公司和邱乙。虽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117执异28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认为处表述“被执行人(邱乙)与乙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期限内,即2016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有权对案涉房产占有使用。该合作协议签订日期及某幼儿园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均在本院案涉房产查封之前,故本院应在案涉房产拍卖公告中如实披露,对异议人(某幼儿园)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但在申请人取得案涉房产不动产产权后,作为原举办者之一的邱乙未与申请人签订任何不动产租赁协议或其他享有使用权的协议,事实上,原举办者邱乙与乙公司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申请人获知原举办者邱乙因其个人原因不具备幼儿园举办者的资格,向主管机关举报,要求依法责令限期变更。因某幼儿园的举办者变更涉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一直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对于某幼儿园举办者变更的情况必须通报申请人,但案涉举办者变更的行政许可事项于2022年11月1日因政策调整,由原南京市溧水区行政审批局划转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多次主张知情权的情况下,拒绝告知任何信息。在被申请人新局长到任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申请信息公开,2023年11月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寄来的“关于同意某幼儿园变更举办者、营利属性、园长等事项的批复”,才知道被申请人已同意将某幼儿园的举办者邱乙变更为邱丙,而邱丙从未与申请人签订过任何有权使用案涉不动产的协议。申请人收到案涉批复前,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案涉批复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的机关和期限。另,幼儿园举办者变更申请许可事项,符合标准的场所、设备、设施系举办幼儿园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在申请人以1900万元巨额资金依法获得前述不动产产权后,某幼儿园的举办者(前和后)均没有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协议,也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被申请人在举办者根本没有提供举办场所和标准设施的条件下,同意某幼儿园举办者变更是明显错误的。综上,申请人作为某幼儿园举办者变更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受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为某幼儿园办理相关变更事项合规合法。2022年10月14日,某幼儿园向被申请人申请变更幼儿园举办者等事项,被申请人按法规及上级文件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变更规定,经内部审核流程后,向某幼儿园送达了同意变更的批复。2.申请人要求撤销案涉批复的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1)案涉幼儿园的变更事项无法律法规要求必须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溧教许〔2022〕12号批复,仅是对幼儿园举办者事项的变更,并不是新审批设立幼儿园,不涉及新办幼儿园设立条件的审核。某幼儿园的用房协议在设立时已在被申请人处作过备案,且还在协议期内。相关规定没有要求变更审批必须通知房屋产权人。(2)某幼儿园具有合法使用权。申请人陈述其于2020年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房屋产权,但产权人的变更并不影响某幼儿园的房屋使用权,而且在法院的裁定书中也确认“对异议人(某幼儿园)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所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的情节。(3)某幼儿园的办学条件符合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某幼儿园于2003年经审批设立,经营场地和设施齐全,至今存续了20多年,被申请人作为幼儿园的主管部门每年都对其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批复仅是对举办者事项的变更批复,并不是新设幼儿园的审批,无须全面审查办学场所和设施条件等。总之,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申请。

    第三人陈述称:1.申请人要求撤销案涉批复的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不具有提出撤销案涉批复的主体资格。(1)某幼儿园对于申请人拍卖所得的房产具有合法使用权。案涉房产登记在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名下,该房产原由戊公司出租给某幼儿园用于开办学校,并一直由某幼儿园占有使用至今。2015年5月,邱乙通过溧水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以1581万元的价格竞买了上述房产并由该院于2016年6月12日裁定归邱乙所有。2016年7月15日,邱乙与乙公司签订了《幼儿园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某幼儿园,邱乙和乙公司分别占幼儿园80%、20%股份,邱乙以拥有幼儿园房产所有权以及合作后幼儿园一次性大规模装修改造、添置设施设备等投入作为入股,校园无需支付邱乙房产租金,双方合作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上述合作协议已在教育部门备案。申请人申请执行邱乙、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溧水区人民法院拟拍卖邱乙名下的案涉房产,某幼儿园提出了请求停止并撤销拍卖的执行异议,溧水区人民法院就该执行异议作出了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但该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执行人与乙公司所签订的《幼儿园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某幼儿园在与邱乙与某幼儿园合作期限内即2016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有权对案涉房产占有使用。该合作协议签订日期及某幼儿园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均在溧水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之前,故溧水区人民法院应在案涉房产拍卖公告中如实披露,对异议人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在溧水区人民法院就案涉房产组织的司法拍卖中,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的《竞买公告》中有“特别提醒”部分,内容如下:“房屋产权所有人邱**与乙公司所签订的《幼儿园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作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在此期间某幼儿园有合法占有使用权)。”2020年8月30日,甲公司以1900万元的价格竞拍到案涉房产。2020年9月16日,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17执1411号执行裁定,裁定案涉房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且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起转移。现某幼儿园一直在案涉房地产内进行教育活动。在被申请人处备案的某幼儿园的房屋使用协议还在使用期内,某幼儿园是合法占有使用。某幼儿园对不动产的使用已经过法院生效文书确定,双方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协议且备案中也没有申请人,所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的情节。(2)案涉幼儿园的变更事项无法律法规要求必须通知房屋产权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办理变更审批时未通知申请人而损害其利益没有法律依据。2.某幼儿园的办学条件符合规定。某幼儿园于2003年经审批设立,经营场地和设施齐全,至今存续了20多年,被申请人作为幼儿园的主管部门每年都对其监督管理。溧教许〔2022〕12号批复仅是对举办者事项的变更批复,并不是新设幼儿园的审批,无须全面审查办学场所和设施条件等。至于申请人取得产权后未取得租金对价,并不是被申请人审核的内容。更何况某幼儿园在被申请人处备案的《幼儿园合作协议书》及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117执异28号民事裁定书均能确定某幼儿园对现有占用的房产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被申请人无需审批幼儿园对现有占用的房产是否合法。3.被申请人为某幼儿园办理相关变更事项合规合法。2022年10月14日,某幼儿园向被申请人申请变更幼儿园的举办者等事项,被申请人按法规及上级文件规定,对某幼儿园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变更规定,经内部审核流程后,向某幼儿园送达了同意变更的批复,合规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依法审核的变更幼儿园的举办者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不具有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5日,案涉房产原产权人邱乙与乙公司签订《幼儿园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产所有权用于合作经营某幼儿园。邱乙为某幼儿园举办者之一。2020年9月16日,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17执1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归申请人甲公司所有。申请人认为邱乙与乙公司合作办学的基础已不存在,并获知邱乙因个人原因已不具备某幼儿园举办者资格,遂向被申请人溧水教育局举报,要求依法责令变更,并向被申请人主张某幼儿园举办者变更的知情权,认为其作为案涉房产产权人,与某幼儿园举办者变更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知情权申请未获书面回复。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邱乙、乙公司、某幼儿园提交的关于变更某幼儿园举办者、营利属性、园长等事项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经调查审核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溧教许〔2022〕12号关于同意某幼儿园变更举办者、营利属性、园长等事项的批复,其中载明“同意将某幼儿园举办者由邱乙、丙公司变更为邱丙、丙公司”。2023年11月初,申请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该批复。申请人不服该批复,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17执异2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被执行人与乙公司所签订的《幼儿园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某幼儿园在邱乙与乙公司合作期限内,即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有权对案涉房产占有使用。该合作协议签订日期及某幼儿园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均在本院对案涉房产查封之前,故本院应在案涉房产拍卖公告中如实披露,对异议人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再查明,溧水区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事项于2022年11月1日划转至溧水区教育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举办“溧水某幼儿园”的批复,某幼儿园变更申请书,清算审计报告,注资凭证,被申请人审批底稿,举办者变更协议书,民办学校决策机构会议决议;申请人提交的(2019)苏0117执1411号执行裁定书,区政府关于公布溧水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通知及附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溧教许〔2022〕12号批复,关于“某幼儿园举办者变更”知情权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幼儿园合作协议书,(2020)苏0117执异28号民事裁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的条件之一。前述法条中的利害关系应仅限于与被复议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言之,只有公法领域权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可能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如果特定人员请求保护的权益,并非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予以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则不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具体判定时,应考察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相关行政法律规范,是否要求其在实施该行政行为时,应酌情考虑、尊重和保护特定人员的某些合法权益。若相关行政法律规范并未苛责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行政行为时,需额外负担考量特定人员的相关权益时,则不能认定特定人员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溧教许〔2022〕12号批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苏教规〔2017〕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南京市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管理办法》(宁教规范〔2016〕1号)第二十七条、《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对民办幼儿园变更举办者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审批机关审核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但并无任何条文规定民办幼儿园变更举办者需要提交办学场所证明材料,亦未规定审批机关在变更举办者许可程序中需要考虑类似于本案申请人提及的其作为房屋产权人的权益等。且案涉房屋已在2016年被原产权人用于某幼儿园办学,在溧水区人民法院就案涉房产组织的司法拍卖中,亦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某幼儿园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对案涉房产有合法占有使用权。案涉《幼儿园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及某幼儿园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均在申请人拍卖竞得案涉房产之前。案涉溧教许〔2022〕12号批复并未产生减损本案申请人行政法律权益或增加申请人行政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主张的相关权益亦不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时应考量的范围之内。案涉批复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被复议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甲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