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左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顺,该局局长。
申请人左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城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前置文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就此项申请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号:1282759803701)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涉及南京市某项目的“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前置文件;2.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预售款专用账户及资金拨付情况文件;3.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报审文件;人防异地费缴纳证明文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文件;人防工程改造报审文件;4.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前置文件;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邮寄给申请人。其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项目X-X#楼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置文件中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内部信息为由,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涉案答复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265号行政裁定裁判主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可不予公开。内部管理信息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的行政机关内部的事务信息,对于此类信息不公开,主要是因为该类信息对行政机关的决策、决定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公开不影响公民对行政权的监督,公开后对公民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活动无利用价值。过程性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决定前的准备过程中形成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对于此类信息不公开,主要是考虑到行政行为尚未完成,公开可能会对行政机关独立作出行政行为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内部之间坦率的意见交换、意见决定的中立性,或者公开该信息具有危害公益的危险。对于是否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判断,不能仅以该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安排,仅在内部流转,不向外部送达就认定为内部管理信息或过程性信息。”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内部管理信息是行政机关管理性、事务性的内部信息,只对行政机关内部产生影响,一般不具有外部影响,比如行政机关内部奖惩、任免信息,机关工作人员午餐时间的规定等。内部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有效地履行社会职能而对其内部各部门、工作人员及下属单位进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的行为,有组织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和后勤物资管理等不同的层次和职能的分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对外履行法律规定职责的行为,而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则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且认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的标准是信息形成的时间节点,而非当事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节点。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的案涉事项不属于内部事务信息,其应公开而拒绝公开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依法作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给予答复,且答复内容清晰无歧义、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属于被申请人应予以公开的信息及时邮寄给了申请人,对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的内容告知了申请人应获取的渠道,被申请人已严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答复的“内部流程”及“过程性”信息的不同理解即随意提起了行政复议,将自己的意愿和理解强加给他人,当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请求理应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贵府依法予以驳回,以充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左某于2019年5月5日与南京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XXX大道XXX号某X幢XXX室房屋。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左某向被申请人溧水区城建局邮寄提交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前置文件;(2)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预售款专用账户及资金拨付情况文件;(3)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报审文件;人防异地费缴纳证明文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文件;人防工程改造报审文件;(4)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前置文件;(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被申请人经检索、审查,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关于申请提供某项目X-X#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已准备齐全,按照您提供的姓名、电话、地址邮寄给您,请注意查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规定,‘某项目X-X#楼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置文件中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属于本单位内部信息,依法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故不予公开,敬请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六条:‘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规定,‘某项目X-X#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前置文件;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预售款专用账户及资金拨付情况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报审文件;人防异地费缴纳证明文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文件;人防工程改造报审文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置文件中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以外的文件。’本单位不属于制作和保存该信息的单位,故无法公开,敬请谅解。‘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前置文件;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预售款专用账户及资金拨付情况文件。’建议您咨询南京市溧水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座机号为025-57212189;‘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报审文件;人防异地费缴纳证明文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文件;人防工程改造报审文件。’建议您咨询南京市人防工程监督管理处,座机号为025-83229389;‘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置文件中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以外的文件’建议您咨询区档案中心,座机号为025-56221091。如对本答复不服,可自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前置文件”事项作出的答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商品房预售合同。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溧水区城建局作为溧水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综合性文件,是反映监督活动的总结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被申请人据此答复申请人对该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前置文件”中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公开,申请人也已经获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外的信息,告知申请人其不掌握并向申请人提供联系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前置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前置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