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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溧行复第7号)
    发布时间:2024-12-17 11:16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南京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里兵,该局局长。

    第三人:经甲。

    第三人:陈某。

    第三人:骆甲。

    第三人:骆乙。

    第三人:蔡某。

    申请人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796号建议的答复》称:在工伤保险制度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关系构成的前提。经乙与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务关系,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并不构成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在此基础上仍然认定构成工伤显然没有依据。2.(2018)最高法行申10337号行政裁定书载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构成工伤的前提需同时符合合理的时间、路线两个重要构成要件。首先,经乙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2023年3月9日,申请人就已经公示并发布《关于作息时间调整通知》,作息时间整为上午8: 00-11: 00,下午1: 30-5: 30,经乙对此知晓。同时,根据经乙发生事故前几个月的打卡情况来看,其每天早上上班的打卡时间均在7:40左右或7:50左右,而事故发生时间为6时35许,显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同时,申请人也没有任何领导或者员工通知经乙当天需要提前来到申请人处上班。其次,经乙发生事故的路线也并不能证明是前往申请人处的路线。根据经乙发生事故的时间以及其以往的考勤打卡时间可以推定,经乙的住处离申请人处通勤时间六分钟,由此可见并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更不应认定为工伤。3.申请人员工孙乙与溧水人社局电话沟通,能否为经乙缴纳工伤保险,该单位回复因经乙未满55周岁,不符合办理工伤保险的条件,故无法办理。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再次咨询该单位,该单位回复该种情形在2023年12月左右可以办理工伤保险,由此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申请人无法为经乙办理工伤保险,而非申请人不为经乙办理工伤保险。4.申请人为保障经乙权益,已为其缴纳意外保险,并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积极赔付,申请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企业责任。综上,本案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13日,第三人骆甲、骆乙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陈述其妻子经乙在申请人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23年8月24日上午6时35分,案外人赵某驾驶车辆沿柘塘街道盛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盛友路与淮源大道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经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乙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于骆甲、骆乙缺少必要的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向二人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经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正式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23年11月17日,根据审核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经乙伤亡为工伤的决定,并向双方送达了苏0117工认〔2023〕1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虽然经乙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并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即使单位和其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但由于其并未办理退休手续,并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回复,用人单位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经乙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骆甲配偶经乙系申请人某公司清洁工,工作时间为上午8:00至11:00,下午1:30至5:30。2023年8月24日6时35许,经乙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行驶使至柘塘街道淮源大道与盛友路交叉路口时,案外人赵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经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乙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23年10月13日,第三人骆甲、骆乙向被申请人溧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日正式受理骆甲、骆乙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23年11月8日,申请人提交答辩材料。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审核的事实,作出苏0117工认〔2023〕1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1月17日、2023年11月20日分别向骆甲、骆乙和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与经乙于2023年7月1日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约定经乙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在申请人后勤部门从事保洁工作。案涉事故发生时,经乙未办理退休登记,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相关待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签收凭证,工伤认定调查询问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取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考勤记录,关于作息时间调整通知,微信聊天记录,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补充提交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与本案无关,本机关不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溧水人社局作为溧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经乙是否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二、经乙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工作年龄上限,也没有强制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必须退出劳动岗位。本案中,经乙发生事故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参加劳动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在案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经乙尚未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情况符合上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经乙受雇于某公司,接受其管理与安排,从事保洁工作,二者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稳定的工作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故经乙与某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溧水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就案涉事故伤害进行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经乙生前上午的上班时间为8时,根据事发当月的考勤记录显示,经乙过往上午上班的打卡时间集中在7:30至8:00之间。案涉事故发生在上午6时35分许,系因某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要求经乙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故而经乙提早前往工作单位,发生事故时间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此外,在案路线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经乙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经乙居住地至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之间,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乙对事故无责任,溧水人社局据此认定经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某公司主张经乙发生事故非合理上班时间、合理路线,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审查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苏0117工认〔2023〕1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