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天生桥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成保,该局局长。
申请人肖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城管局)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肖某申请对某项目违反规划问题进行查处的调查处理回复书》(以下简称《调查处理回复书》),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调查处理回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处理回复书》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依,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于2020年3月28日与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某路X号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从小区现场实际情况可知,案涉项目中存在多处违反规划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小区西门23号楼右侧存在违法建筑、4号楼右侧设有天然气管道井、规划图纸为燃气调压站部分设有围墙,与规划图纸不符等问题。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并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EMS方式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调查处理回复书》。关于该答复中称“问题3、问题4和问题6,经现场对比竣工验收图纸,未违反规划,且已通过竣工验收”严重与事实不符。案涉《违法查处申请书》中所提出问题3、4、6分别为:4号楼右侧设有天然气管道井、规划图纸为燃气调压站部分设有围墙以及2号楼旁规划图纸显示设有快递室,以上现场实际情况与规划图纸不符,并同步提交现场照片及对应部分规划图纸。被申请人答复上述部分未违反规划于法无依,依法应予撤销。2.申请人系本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复议申请。申请人系某项目业主,某公司将燃气调压站部分设置围墙,侵占了小区非机动车停车区,另外养老服务用房、社区服务用房被侵占用于物业服务用房,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案涉项目的规划变更并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决议、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已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影响了申请人对小区配套公建使用的权利。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处理回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履行查处职责,依法查处某公司在某项目中存在的违反规划的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后,就申请人举报的各项内容开展调查询问后,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案涉《调查处理回复书》并向申请人送达。1.申请人本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也并非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本案申请人举报的内容系南京市溧水区某项目中存在的违反规划行为,虽然申请人购买了该小区的房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指的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狭义层面的利害关系,将利害关系人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即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切身的利害关系、现实的利害关系和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或者必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特别是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现实的、特别的直接损害或者不利影响,因此该利害关系不能任意扩大。申请人仅仅是小区的业主,和其举报的内容并没有直接的、可能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从本质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属于行政法律规范,是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保护的是行政法益,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所举报的涉嫌违反城乡规划的问题与自然人(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并非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相应的行政复议申请。2.经被申请人调查后,已经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进行答复,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针对申请人举报的各项内容,被申请人调查后答复内容如下:(1)问题1中所称的违法建筑为临时性、可移动的广告工具用房,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上午9:20分向某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苏宁溧城执改〔2023〕324942号),责令其移走,不得占用停车位。当事人已整改到位。(2)问题2和问题5中充电站和充电桩问题,根据《南京市第二批设计方案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豁免”项目清单》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增设电动自行车、汽车充电站、点、桩等设施,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3)问题3反映4号楼右侧设有天然气管道井,与规划图纸不符问题。经比对竣工验收图纸,燃气调压站符合规划。燃气管道井作为附属设施,根据《南京市第二批设计方案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豁免”项目清单》中第二款第三项:“用于安装、衔接市政管网设施的地面箱柜及通信基站、燃气放散管、地下构筑物以及化粪池、污水处理池等附属设施”,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4)问题4和问题6,经现场比对竣工验收图纸,未违反规划,且已通过竣工验收。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肖某于2020年3月28日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某路X号某项目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2023年12月14日,申请人通过EMS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及现场照片、对应规划图纸,述称南京市溧水区某项目存在多处违反规划的行为,具体为:1.小区西门23号楼右侧存在违法建筑,规划图纸显示此处应为三个停车位;2.3号楼3单元右侧设有电车充电站,与规划图纸不符;3.4号楼右侧设有天然气管道井,与规划图纸不符;4.规划图纸为燃气调压站部分设有围墙,与规划图纸不符;5.14号楼左侧设有电车充电站,与规划图纸不符;6.2号楼旁规划图纸显示设有快递室,实际情况与规划图纸不符。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某项目存在的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后,就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2023年12月20日,南京市溧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溧水区综合执法局)对某公司经理进行调查询问。同日,溧水区综合执法局向某公司发出苏宁溧城执改〔2023〕324942号《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前将放置在某23号楼右侧的可移动的工具用房移走,某公司已整改到位。根据调查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调查处理回复书》,内容为:1.问题1中所称的违法建筑为临时性、可移动的广告工具用房,已责令物业移走,不得占用停车位;2.问题2和问题5充电站和充电桩问题,根据《南京市第二批设计方案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项目清单》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增设电动自行车、汽车充电站、点、桩等设施,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3.问题3、问题4和问题6,经现场比对竣工验收图纸,未违反规划,且已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12月27日,申请人收到《调查处理回复书》,对答复内容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南京市溧水区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溧水区城管局是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挂溧水区综合执法局牌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预售)》,《违法查处申请书》及邮件轨迹截图、邮件详情,《调查处理回复书》,违反规划部分现场照片及对应图纸;被申请人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问题1提及的临时构筑物整改前中后照片,《南京市第二批设计方案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项目清单》,竣工验收图纸,情况说明,溧水区城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本机关现场勘验图片及视频。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关于印发〈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溧委办发〔2019〕61号)第三条第一款十一项规定,溧水区城管局承担溧水区城乡规划违法建设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的条件之一。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也被限制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非他人、国家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举报人行使法律赋予的举报、控告权利,并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则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赋予“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者控告的权利是基于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在于法律规范的受益人为不确定的多数。固然,当法律规范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命令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时,这些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中的某一个个人也会从中获得事实上的利益,但这种利益无论如何都是权利的反射,却不是自己的权利。仅具有反射利益的个人并不具有复议权。就本案而言,申请人系某项目业主,其投诉举报该项目存在多处违反规划的行为,但其投诉举报的违法建设与其住宅并不毗邻,未对其专有部分的通风、采光、日照等产生实质侵害。申请人认为案涉项目的规划变更影响了申请人对小区配套公建使用的权利,其主张的权益系间接的反射利益,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该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之间存在与普通公众不同的独特权益,亦未举证证明该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与其自身合法权益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收到《违法查处申请书》后,经过调查核实,对存在的违法建设行为责令某公司改正,并将所有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其为维护公共利益作出的监管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处理回复书》并没有增加或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虽具有行政程序中的举报人资格,但因其与该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肖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