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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溧行复第14号)
    发布时间:2024-12-17 11:24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伟,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朱某认为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阳街道办)公告作废溧水区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印章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公告作废溧水区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相关印章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永阳街道办邮寄使用印章通知书并附行政诉讼状,要求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状盖章。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向溧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状上加盖印章。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在扬子晚报公告溧水区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相关印章作废。溧水区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民事主体,被申请人作为行政主体擅自公告印章作废没有法律根据,现特向贵政府申请复议,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1.申请人作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不符:(1)申请人原系某业委会主任,但其任期已于2020年9月10日结束,故其无权代表某业委会。被申请人向某业委会作出的任何行政行为都与其个人无关,其个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任何侵害,故其个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根据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条第四款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对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首先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来行使诉权,如果业主委员会明确拒绝或怠于行使该诉权,则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诉权。故对于本案的复议申请,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2.被申请人公告某业委会印章作废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合法且正当。某业委会成立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2日在某小区向全体业主公示。根据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某业委会各委员的任职期限截止日为2020年9月10日,下届委员的人选需通过换届选举产生。但在换届选举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新一届业委会未能改选成功。在改选期间,被申请人多次要求原业委会上交业委会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帐册等,但原业委会只上交了公章,对于原业委会的财务专用章、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帐册等材料拒不配合上交。为维护某小区所有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为避免财务专用章等材料流落到别有用心的人手中,从而引发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在《扬子晚报》刊登了某住宅小区原业主委员会公章、财务专用章、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再继续使用,声明作废的公告。被申请人的做法是正当合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朱某系南京市溧水区某住宅小区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134.63平方米。该小区总户数1358户,小区总建筑面积161036.97平方米。2017年9月2日,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载明:某业委会设委员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业委会委员实行任期制,委员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2017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永阳街道办对某业委会提交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后予以备案。备案表载明业委会主任为朱某。首届某业委会任期届满后,因故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委会。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于《扬子晚报》发布公告,声明“南京市溧水区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三年任期已满,原业委会公章、财务专用章、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再继续使用,声明作废。”申请人不服,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南京市业主委员会备案表,2024年1月5日《扬子晚报》声明作废公告截图;申请人提供的《扬子晚报》声明作废公告截图,情况说明,备案证书,南京市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不动产权证明。

    本机关认为,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的条件之一。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业主享有的诉权滞后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在业主委员会明确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达到一定比例的业主可以行使集体诉权。本案中,申请人不服的行政行为系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决定是否对该行为提起复议,是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参照前述规定,在业主委员会不提起复议的情形下,应当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起复议。申请人虽然是某小区业主,但是其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复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朱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