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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溧行复第15号)
    发布时间:2024-12-17 11:26  来源: 溧水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伟,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阳街道办)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溧永办依复〔2024〕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24年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永办依复〔2024〕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项政府信息:一、永阳街道办事处强拆张某中山路XXX号XXX室院内生活用房,溧水公证处依法审核,受理行政强拆公证凭据。二、永阳街道办事处强拆张某中山路XXX号XXX室院内生活用房,溧水公证处依法审核;受理行政强拆公证,永阳街道办事处缴纳强拆公证费依据。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溧永办依复〔2024〕第4号答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有以下质疑:1.永阳街道综合行政检查执法大队是永阳街道办下属单位,永阳街道办是法人,行政强拆申请是行政行为。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的永阳街道综合行政检查执法大队向溧水区公证处申请公证时间为2020年6月2日,而申请人中山路XXX号XXX室院内生活用房被强拆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3.申请人作为强拆公证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应当提前告知,并公示强拆申请人房屋公证受理依据和缴纳公证费依据等公证信息。4.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向溧水区公证处申请强拆公证是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在强拆前主动将强拆公证受理等情况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溧永办依复〔2024〕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张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检索,张某申请公开的“永阳街道办事处的公证申请”不存在,但是被申请人检索到“永阳街道综合行政检查执法大队向南京市溧水公证处提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向张某公开完毕。经被申请人判断,张某申请公开的“一、强拆张某中山路XXX号XXX室院内生活用房,溧水区公证处依法审核,行政强拆受理公证凭据。二、强拆张某中山路XXX号XXX室院内生活用房,永阳街道办事处申请溧水区公证处公证,溧水区公证处依法审核,永阳街道办事处依法缴纳行政强拆公证费用凭据。”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张某。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向张某送达了溧永办依复〔2024〕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复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2月27日,申请人张某向被申请人永阳街道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一、强拆张某中山路XXX号XXX室院内生活用房,永阳街道办事处申请,溧水区公证处依法审核,行政强拆受理公证凭据。二、强拆张某中山路XXX号XXX室院内生活用房,永阳街道办事处申请溧水区公证处公证,溧水区公证处依法审核,行政强拆公证受理,永阳街道办事处依法缴纳行政强拆公证费用凭据。”被申请人经检索、审查,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溧永办依复〔2024〕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永阳街道办事处的公证申请”不存在,但被申请人检索到永阳街道综合行政检查执法大队向南京市溧水公证处提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另外两项“溧水区公证处受理公证凭据”和“永阳街道办事处依法缴纳行政强拆公证费用凭据”不属于政府信息。案涉答复书于2024年1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2022〕苏0192行初1136号行政案件中已获取永阳街道综合行政检查执法大队向溧水公证处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和2020年6月2日提出的公证保全申请。

    再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机关提交情况说明,阐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溧水区公证处受理公证凭据”和“永阳街道办事处依法缴纳行政强拆公证费用凭据”被申请人并未制作或保存。本机关向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公证处(以下简称溧水公证处)去函调查,溧水公证处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其单位未制作或保存“溧水区公证处受理公证凭据”和“永阳街道办事处依法缴纳行政强拆公证费用凭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EMS面单及签收信息,情况说明,物品清单,〔2022〕苏0192行初1136号行政判决书;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说明,〔2020〕苏0192行初966号行政判决书;本机关依职权调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凭证,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永阳街道办作为溧水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执行违法建设拆除活动中向溧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保全的公证申请实际由永阳街道综合行政检查执法大队向溧水公证处提出,因此申请人所指“永阳街道办事处的公证申请”与上述永阳街道综合行政检查执法大队向溧水公证处所作申请应为同一信息,故被申请人答复“永阳街道办事处的公证申请”不存在,答复不当。但鉴于被申请人经查找后已向申请人公开2020年5月28日永阳街道综合行政检查执法大队向溧水公证处所作公证申请,本机关予以确认。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向其公开的是2020年6月2日永阳街道综合行政检查执法大队向溧水公证处所提出的申请的主张,因该两份申请申请人在其与被申请人其他行政案件诉讼活动中均已获取,故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如若未检索到所申请公开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溧水公证处公证受理凭据”和“永阳街道办事处依法缴纳行政强拆公证费用凭据”实际不存在,被申请人以“溧水公证处公证受理凭据”和“永阳街道办事处依法缴纳行政强拆公证费用凭据”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答复申请人,理由显属不当,本机关予以纠正。但被申请人的上述不当答复理由不影响答复结果,也未损害申请人的知情权,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无撤销之必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已履行。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溧永办依复〔2024〕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溧永办依复〔2024〕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