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包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该局局长。
申请人包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2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的宁溧市监举字〔2024〕110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买到被申请人管辖地区经营者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某兰花豆”,于2024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回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不合格的初步违法证据,其仅依据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并未说明何种证据不足,未向申请人索取证据,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一步收集、调取证据,未全面履职,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接到申请人邮寄的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4年1月30日通过邮寄信件将该投诉的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2.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终止调解的告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与被投诉举报人南京市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进行了沟通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于2024年1月30日将调解结果通过邮寄信件告知申请人。3.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对涉嫌经营虚假标注净含量食品的行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接到申请人邮寄的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1)被申请人查看了证据内容,并现场出示给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不认可申请人称量的准确性,称不能确认申请人的称量器具的准确性,也不能确认视频里的兰花豆就是自己售出的;(2)经核查,视频显示申请人称量涉案食品“某兰花豆”的全过程,申请人提供的《数据确认函》明确载明“兹证明该证书所对应电子证据的生成环境清洁、证据生成过程规范,证据文件自形成时内容保持完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称量器具是否经过校验不确定,由此带来的称量误差会影响称重计量,视频中申请人已将涉案产品拆封,被申请人无法继续对该产品进行复核;(3)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南京市某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存在“某兰花豆”产品,被投诉举报人称均已销售完毕,所以被申请人无法取得同一批次案涉食品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经核查,现有线索及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1月30日通过邮寄信件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溧水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人包某邮寄的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及证据材料,称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某经营部销售的“某兰花豆”(生产日期2024年1月1日,标注净含量140g),经过称量未达到包装所示的净含量,存在虚假标注净含量的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对案涉批次产品依法查处,组织调解,并奖励申请人。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某兰花豆”产品。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同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宁溧市监受字〔2024〕11007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宁溧市监终字〔2024〕1101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足,作出宁溧市监举字〔2024〕110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核查,你提供的证据不足,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及证据材料,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询问调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回执;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溧水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投诉举报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于同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年1月3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根据核查的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现有材料及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批次的“某兰花豆”虚假标注净含量,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符合前述规章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的宁溧市监举字〔2024〕110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